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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作業規定訂定單位及目的: (一)訂定單位:台中市政府(地政處) (二)訂定目的:為本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既成建築物按原位置保留分配訂 定統一審查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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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留對象及資格: (一)申請保留之建物應符合下列條件: 1.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之建物,應附使用執照或已辦竣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但於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六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得 改附建築執照。 2.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附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 區)公所發給之完工證明、繳納房屋稅證明(如房屋稅收據、稅 籍證明)、水電費繳納證明、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或門牌 編釘證明。 (二)申請原位置保留之建物所有權人,應為經核定領回抵價地者;或該 基地所有權人為核定領回抵價地者,且同意以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 價值供建物原位置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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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留面積審核標準: (一)按該建物合法部分基地面積以該街廓劃設之分配線及最小建築單位 面積核算之分配面積為準。 (二)前款建物合法部分,不包括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上須拆除部分。 (三)申請原位置保留之建物,以原有既成巷道出入者,其既成道路,得 酌予一併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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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予保留: (一)使用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且對該使用分區內土地未來 開發利用有相當程度妨礙之虞者。 (二)位於公共設施用地範圍者。 (三)位於街廓分配線上造成妨礙街廓抵價地分配情形者。 (四)依第三點第一款原則計算之保留面積,未達該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者。 (五)申請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未達核定原位置保留土地面積之權 利價值百分之八十者。 (六)建物需部分拆除或因其一側建物拆除,致該建物有安全之虞,經本 府主管建築單位認定需拆除者。 (七)經審核單位認定有妨害都市景觀之虞或與都市計畫規劃之未來發展 目標顯不相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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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核定原位置保留之建物,其保留土地面積之權利價值如大於應領抵 價地之權利價值者,應於本府規定期限內繳納差額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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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應配合事項: (一)經核定原位置保留之建物,未於本府規定期限內繳納差額地價者, 得不予保留,及不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 (二)經核定原位置保留之建物,有因工程正常施工整地後造成積水、或 原有道路無法出入等情形時,應由建物所有權人自行解決,開發單 位不負任何責任。 (三)經核定原位置保留之建物,於本府通知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前申請 放棄原位置保留者,由開發單位斟酌資金調度及實際作業情形,決 定是否同意改發拆遷補償費;如經同意,以建物公告徵收當時之補 償標準發給之,建物所有權人不得要求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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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建物申請原位保留案件,本府收件後,由本府相單位會同審查(審查 表格式如附件)後,提本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其審議結果,由本 府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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