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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潭子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申請原位置保留審查作業規定(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7 月 3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地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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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作業規定訂定單位及目的:
(一)訂定單位:台中市政府(地政處)
(二)訂定目的:為本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既成建築物按原位置保留分配訂
      定統一審查作業規定。
二、保留對象及資格:
(一)申請保留之建物應符合下列條件:
      1.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之建物,應附使用執照或已辦竣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但於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六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得
        改附建築執照。
      2.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附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
        區)公所發給之完工證明、繳納房屋稅證明(如房屋稅收據、稅
        籍證明)、水電費繳納證明、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或門牌
        編釘證明。
(二)申請原位置保留之建物所有權人,應為經核定領回抵價地者;或該
      基地所有權人為核定領回抵價地者,且同意以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
      價值供建物原位置保留。
三、保留面積審核標準:
(一)按該建物合法部分基地面積以該街廓劃設之分配線及最小建築單位
      面積核算之分配面積為準。
(二)前款建物合法部分,不包括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上須拆除部分。
(三)申請原位置保留之建物,以原有既成巷道出入者,其既成道路,得
      酌予一併保留。
四、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予保留:
(一)使用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且對該使用分區內土地未來
      開發利用有相當程度妨礙之虞者。
(二)位於公共設施用地範圍者。
(三)位於街廓分配線上造成妨礙街廓抵價地分配情形者。
(四)依第三點第一款原則計算之保留面積,未達該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者。
(五)申請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未達核定原位置保留土地面積之權
      利價值百分之八十者。
(六)建物需部分拆除或因其一側建物拆除,致該建物有安全之虞,經本
      府主管建築單位認定需拆除者。
(七)經審核單位認定有妨害都市景觀之虞或與都市計畫規劃之未來發展
      目標顯不相當者。
五、經核定原位置保留之建物,其保留土地面積之權利價值如大於應領抵
    價地之權利價值者,應於本府規定期限內繳納差額地價。
六、應配合事項:
(一)經核定原位置保留之建物,未於本府規定期限內繳納差額地價者,
      得不予保留,及不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
(二)經核定原位置保留之建物,有因工程正常施工整地後造成積水、或
      原有道路無法出入等情形時,應由建物所有權人自行解決,開發單
      位不負任何責任。
(三)經核定原位置保留之建物,於本府通知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前申請
      放棄原位置保留者,由開發單位斟酌資金調度及實際作業情形,決
      定是否同意改發拆遷補償費;如經同意,以建物公告徵收當時之補
      償標準發給之,建物所有權人不得要求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
七、建物申請原位保留案件,本府收件後,由本府相單位會同審查(審查
    表格式如附件)後,提本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其審議結果,由本
    府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