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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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協助清寒或優秀之特殊教育學生順利完成 學業,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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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獎助類別與對象: 一 獎學金:凡經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 縣監輔會) 安置就讀於本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之特殊教育學生 ( 以下簡稱特教生) ,其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得申請獎學金。其 屬身心障礙者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二 助學金:凡經本縣鑑輔會安置就讀於本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之特 教生,其家境清寒者得申請助學金。其屬身心障礙者需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 三 減免學雜費:特教生屬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均可減免學雜 費。 四 特教生同時具備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格者,應擇一申請,其已依其他規 定領取政府提供之補助費、獎學金或獎金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 (助) 學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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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獎助金額: 一 獎學金:每名新臺幣五千元。但得視教育部補助款及本府年度預算額 度調整之。 二 助學金:每名新臺幣五千元。但得視教育部補助款及本府年度預算額 度調整之。 三 減免學雜費補助金額如下: (一) 重度、極重度障礙: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 (二) 中度障礙:新臺幣八千五百元。 (三) 輕度障礙:新臺幣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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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獎助名額: 一 獎學金:資賦優異學生每年二十名,身心障礙學生每年八十名。必要 時得由審核委員會酌予調整各類名額。 二 助學金:資賦優異學生及身心障礙學生核實補助。 三 減免學雜費: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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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申請日期: 獎學金:每年開學至九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請。【備註:合乎申請條件之學 生,由學生或家長填妥申請表 (檢附證明文伳件) 申請之。】 助學金:每年十月一日起至十月十五日止。【備註:經學校審核通過後, 由學校彙整相關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 減免學雜費:第一學期自九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二學期自三月一 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備註:經學校審核通過後,由學校彙整相關資 料向本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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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獎 (助) 學金審核: 一 初審:學校組成獎 (助) 學金審核委員會,依據本辦法第八條審核標 準審核。 二 複審:本府組成獎 (助) 學金審核委員會,辦理複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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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獎 (助) 學金審核標準: 一 獎學金: (一) 經本縣鑑輔會鑑定之就讀本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之特教生。屬 身心障礙學生並領冊者優先。 (二) 三年內不得重複請領。 (三) 前一學年度在學成績證明一份 (包括學業成績及操行成績) 。 (四) 級任教師 (或導師) 推薦書一份 (應敘明學生之個性、品行及在校 學習與生活情形) 。 (五) 特殊表現優良足以獎勵者。 二 助學金: (一) 經本縣鑑輔會鑑定之就讀本縣公、私立國中、國小之特教生,屬身 心障礙學生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優先。 (二) 清寒程度:領有鄉 (鎮、市) 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者。 (三) 障礙程度:障礙程度較重者優先。 (四) 醫療矯治需要程度:急需矯治復健者優先。 (五) 在學成績:優秀者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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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已享有公費又請領本獎學金或助學金者,一經發覺,除取消本獎學金或助 學金之獲獎資格外,並應追回已領取之全額獎學金或助學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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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獲獎學生應由就讀學校輔導其適當使用獎學金或助學金,如發現有不當之 使用情形時,須負責全部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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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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