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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市自治法規事務,特設置法規 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設置依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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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職掌如下: (一)關於本市自治法規之綜合審議事項。 (二)關於交辦法案之研擬事項。 (三)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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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一人,委員七至十三人,均由市長遴 派熟暗法令人員兼任之,以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 前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他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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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 本會委員出缺補聘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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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 員擔任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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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行政業務由本府法制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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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視本市自治法規之情況隨時召開會議,應有委員合計二分之一以 上出席始得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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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專家及有關單位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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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行文時,以本府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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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所需業務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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