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警醫聯繫,以利犯罪偵防,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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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下列情形之傷患就診時,除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辦 理外,並應通知當地警察機關: 一、槍傷。 二、爆炸物傷。 三、可疑刀傷。 四、可疑藥物傷。 五、其他涉有犯罪之虞傷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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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認有他殺嫌疑,或遇有請求發給不實診斷證明 書者,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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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醫療機構及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因而破獲重大刑事案件或對社會治安有 貢獻者,由各該管警察分局,報由警察局會同衛生局簽請本府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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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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