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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07 月 2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法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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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消費爭議調解事項,特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本府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
    ,除消費者保護官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外,其餘委員由市長遴聘之本
    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之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
    體推派之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一
    致。
三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本會委員:
 (一) 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 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畢者。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四)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五)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六)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七)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  本會遴聘委員之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
    本會遴聘委員出缺補聘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  本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 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
 (四) 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者。
 (五) 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六) 全年出席調解委員會議未達應出席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
 (七) 自原代表機關或團體離職者。
六  本會委員出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補聘其缺額:
 (一) 委員總人數未達七人者。
 (二) 第二點規定之各類代表,其中一類全部出缺者。
 (三) 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不一
      致者。
七  本府遴聘或解聘委員時,於當日起十五日內將委員姓名、學歷、經歷
    及所屬機關或團體等資料,分別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臺中地
    方法院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案。
八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九  本會應有委員合計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經委員會議授權
    並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本會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解。
一○  本會行政事務,由本府法制單位人員兼辦之。
一一  本府於每年一月及七月時,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報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並函知臺中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一二  本會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車馬費或審查費。
一三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