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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塵土飛揚空氣污染執行取締原則(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9 月 0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環境保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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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執行管制本市塵土飛揚之空氣污染行
    ,特訂定本原則。
二  本市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
    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三  本府執行塵土飛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判定塵土飛揚粒狀污染物逸散
    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塵土飛揚粒狀污染物排放。
四  本府執行塵土飛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
    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二) 污染源名稱及位置。
 (三) 稽查時間。
 (四) 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
 (五) 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
 (六) 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
 (七) 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
 (八) 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
五  本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管制時,除確
    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
 (一) 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
 (二) 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
      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施。
 (二) 施工道路或工材運輸路線未舖設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鋼板、瀝
      青混凝土礫石或簡易瀝青混凝土舖面。
 (四) 裸地面未灑水、栽植、造林、植生被覆或噴灑化學藥劑等有效防制
      粒狀污染物飛散之措施。
 (五) 營建土地、土石開挖堆置場、棄土場或廢棄物掩埋場等易致車身或
      機具廢土之場所,其出入口未設置專用清洗設施,或未確實清洗車
      輪上之殘留泥沙。
 (六) 土石粒料運輸車輛之車斗為洩漏型式,或車斗未覆蓋防塵罩,或防
      塵罩之邊緣未綑紮牢固。
 (七) 於開挖、鑽孔、爆破或拆除等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之作業,未設置
      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
 (八) 雖有其他防制設施,但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
六  本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於必要時,得會同陳情人或污染源附近
    之居民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