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確保公共營 業場所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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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 條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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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應依本自治條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公共營業場所 (以下簡稱公共營業 場所) 如下: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須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公 共營業場所。 二、經營舞廳業、舞場業、酒吧業、酒家業、特種咖啡茶室業、理髮業、 浴室業、歌廳、視聽歌唱業之場所。 三、經營技能技藝訓練業、補習班、錄影節目帶播映業、電影片映演業、 遊樂區業、遊樂園業之場所。 四、保齡球館、撞球場、銀行證券期貨商、資訊休閒業、托兒所、安親班 、安養中心、殘障教養院、醫院、護理之家、納骨塔之場所。 五、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 以上之商場 (店) 或百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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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前條之公共營業場所,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時,應檢附其公共 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 定者,始准予設立或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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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財務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每一個寄存骨灰 (罈) 毀損: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每一事故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五、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前項保險費率由業者自行洽商保險業者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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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公共營業場所應於保險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將續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 單影本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變更保險內容時,應於一個月內將變更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影本送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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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公共營業場所之保險單應置於營業場所,以供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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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公共營業場所應將承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投保金額及保險期間 以明顯文字張貼或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消費者足以辨識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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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核准登記之公共營業場所,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 六個月內,辦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將保險單影本送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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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各條規定之一者,應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如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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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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