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規範公私立幼稚園收費,特依幼稚教育法 第十七條規定訂定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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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公私立幼稚園各項收費,其標準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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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私立幼稚園因特殊需要收取附表以外費用時,應列舉項目及詳細成本分析 及預算表,專案報請本府核准後始得收費。各項收費應給與收據,專款專 用,納入收支帳目,以備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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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公立幼稚園所收學費,應列入年度歲入預算,並應依規定繳庫,其餘各費 以代收代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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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公私立幼稚園園生於開學後四星期內離園者,其學費及學生活動費應退還 半數,代辦費已製成成品者,發還成品;未製成成品者,退還代辦費。已 逾四星期者,其各項費用一律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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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私立幼稚園違反本標準,依幼稚教育法第十九條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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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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