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規範本府及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耕地查勘災歉及減免地租之作業程序,特訂定本須知。
|
|
二、本須知所稱耕地災歉,係指因水災、旱災、風災、農作物病蟲害及其 他不可抗力之災害,所造成農作物之歉收。 耕地災歉發生地區跨越二區以上者,為普遍災歉;災歉發生地區在一 區以內者,為個別災歉。
|
|
三、普遍災歉應由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減免地租標準;個別災歉由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減免地租標準。未設置耕地租佃委員之區, 因該區區公所受理,轉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之。
|
|
四、普遍災歉查勘及議定減免地租之程序如下: (一) 災歉發生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主動指派委員三人以上攜帶 地籍圖,實地查勘災歉成數,必要時並得請地政事務所派員領界。 未設置耕地租佃委員會之區,由本府租佃委員會逕行查勘。 (二) 查勘委員應依據查勘結果,按戶逐筆編造災歉清冊,擬具災歉成數 ,報請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減免地租標準。 (三) 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得派員覆勘後議定之。 (四) 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減免地租標準後,應發給業佃雙方地租減 免證明書。
|
|
五、個別災歉查勘及議定減免地租之程序如下: (一) 耕地承租人或出租人於災歉發生後,得填具災歉查勘申請書向土地 所在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申請。未設置耕地租佃委員會之 區,由區公所受理後,轉送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二)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應於收到災歉查勘申請書後三日內,指派委員 三人以上攜帶地籍圖實地查勘,必要時並得請地政事務所派員領界 。 (三) 查勘委員查勘時,應通知業佃雙方到場,未到場者,查勘委員得逕 行查勘。 (四) 查勘人員應將查勘情形及擬定之災歉成數,報請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議定減免地租標準。 (五)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減免地租標準後,應發給業佃雙方地租 減免證明書。
|
|
六、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推派或指派查勘委員時,其中至少應有業主及佃 農委員各一人。
|
|
七、查勘委員有依法應行迴避之情事者,應依法迴避。
|
|
八、耕地災歉成數以筆為單位評估之。但一筆土地由數戶承租而各戶受災 程度顯有不同者,以戶為單位評估之。
|
|
九、一季作物數次發生災歉者,應分別查勘作成紀錄。
|
|
十、查勘委員擬具災歉成數時,應依受災耕地之通常生產情形及附近未受 災害同地目等則之作物生產情形評估之。
|
|
十一、耕地因災歉致收獲量不及三成時,應全部免租,三成以上者,應依 照災歉成數按比例減租。
|
|
十二、本府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災歉及議定減免地租,不得收取任何 費用。
|
|
十三、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每六個月應繕造個別災歉地租減免清冊,送 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