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革新教育風氣,促進廉能校風,就臺中縣政府所屬各級學校教職員 工 (以下簡稱教職員工) 處理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飲宴應酬事項, 特訂定本規範。
|
|
二、本規範所稱公務禮儀,指基於公務需要,接待外賓、推動業務、溝通 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
|
|
三、本規範所稱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 與該學校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助等關係。 (二) 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三) 其他因學校業務之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
|
四、本規範所稱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依當地正常習俗,一般人社交餽贈 之標準,其市價未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或同一年度自同一贈與人取 得之餽贈,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
|
|
五、教職員工應依法公正執行教育職務,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亦 不得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利益。
|
|
六、本規範所稱請託關說,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以書面、口頭或 其他方式,提出有利於本人或不利於第三人之要求,致有違法或不當 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
|
七、教職員工遇有請託或關說,應簽報校長並知會人事人員;如係校長應 簽報視導區督學並知會本府政風室。 請託或關說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請託或關說者之 姓名、身分、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
|
|
八、教職員工遇有請託或關說,無法判斷是否違法或有不當影響時,依前 點規定辦理。
|
|
九、請託或關說無違法或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依行政程序法之 相關規定處理。
|
|
十、本規範所稱贈受財物,指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收受財物或具有經 濟價值之權利或利益。 其要求或期約者準用之。
|
|
十一、教職員工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收受,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不在此限。 (一) 屬機關公務禮儀之性質許可者。 (二) 學校同儕間之獎勵、救助或慰問者。 (三) 教職員工之間因結婚、生育、就職、升遷異動、退休、辭職、本 人或直系親屬傷病、死亡,所為之餽贈且其市價未超過正常社交 禮俗標準者。 (四) 符合社會禮儀或習俗者。 (五) 利害關係人之餽贈,市價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或對學校內多數 人為之,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
|
|
十二、遇有贈受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 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除前點但書之情形外,應予以拒絕或退 還,並簽報校長及知會人事人員。無法退還時,除簽報校長外, 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將餽贈之財物送交人事人員處理。 (二) 除其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間所為之餽贈外,雖無職務上利害關係 ,其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 報其校長,必要時並知會人事人員。 (三) 如係校長遇有前二款情事,應簽報視導區督學並知會本府政風室 ;餽贈之財物如無法退還時,應將餽贈之財物送交本府政風室處 理。
|
|
十三、本規範有關贈受財物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教職員工接受 他人餽贈: (一) 由其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接受餽贈者。 (二) 藉由其他第三人名義接受餽贈而轉達予其本人者。
|
|
十四、本規範所稱飲宴應酬,指教職員工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或與其 身分、職務顯不相宜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或出入不正當場所致 影響學校廉潔形象者。
|
|
十五、教職員工對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邀請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 應予拒絕,並得簽報校長或知會人事人員。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 本於公務禮儀確有必要參加者。 (二) 廠商因公務目的於正當場所開會、舉辦活動,邀請學校派員參加 者。 (三) 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之餐會。 (四) 學校同儕間之獎勵、慰勞者。 (五) 教職員工間因結婚、生育、就職、升遷異動、退休、辭職所為之 飲宴應酬且其市價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
|
|
十六、教職員工參加其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以外者之飲宴應酬活動,雖無 職務上利害關係,但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者,應簽報校長並知 會人事人員;如係校長應簽報視導區督學並知會本府政風室。
|
|
十七、教職員工於視察、調查或執行監督工作之出差、會議時,不得在茶 點及執行公務確有必要之簡便食、宿、交通以外,接受相關機關飲 宴或其他應酬活動之招待。
|
|
十八、依本規範規定須知會人事人員或政風室者,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
|
十九、教職員工知有貪瀆之情事,應向校長或人事人員或本府政風室舉發 。 教職員工知有違反本規範之情事,得向校長或人事人員舉發;校長 明知學校人員有違反本規範之情事,不依本規範處置並知會本府政 風室者,依其情節負行政上連帶責任。 人事人員或本府政風室對拒收財物學校人員或校長應予簽報公開表 揚。
|
|
二十、教職員工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視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懲處 。
|
|
廿一、本縣學校可另訂本規範之補充規定,並由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
|
廿二、本規範於簽奉 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