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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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建築物之使用及變更使用,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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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建築物原用途為農舍、倉庫、停車空間,機械設備空間、防空避難室等, 不適用本標準,仍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用途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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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建築物面積認定以整層面積為準,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二戶以上,其面積 以各戶面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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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建築物使用類組與使用執照登載用途不符者,不改變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消防設備、防火避難設施,且符合附表規定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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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依消防法規定,逕向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 室內裝修部分,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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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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