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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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 之許可: 一、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 二、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三、有迫切民生需要且非供營業用之下列建築物: (一) 原領有建造執照,經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認定確實未能領 得使用執照之非供公眾使用者。 (二) 所有權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確無其他可供居住房屋,有居住 事實並已編定門牌者。 (三) 為社區安全民生需要經鄉(鎮、市)公所核准之守望相助亭。 (四) 其他特殊狀況,經本府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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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依本辦法申請發給之接用水、電許可文件,不得作為合法建築物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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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依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許可,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切結書、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身分證明及下列文件、向本府 或各鄉 (鎮、市) 公所提出申請: 一、建造執照。 二、完納稅捐證明。 三、戶口遷入證明。 四、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 五、就地整建證明或修繕證明。 六、稅捐單位出具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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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目及第四目申請者,由本府受理核 發接用水、電證明。 依第二條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申請者,由各鄉 (鎮、市) 公所受理並核 發接用水、電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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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依本辦法申請取得許可接用水、電之建築物,如有供任何營業使用或違規 之情形時,本府或鄉 (鎮、市) 公所得廢止其接用水、電許可並通知有關 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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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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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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