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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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臺中縣空氣污染防制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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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主管機關,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為管理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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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並撥交本府之空氣污 染防制費收入。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由本府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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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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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基金如因業務需要,應經本府財政局同意,於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設立 專戶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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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 稱本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縣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縣 環境保護局局長兼任,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主任委員遴聘有關機關代表 、學者、專家與環保團體代表擔任。 前項學者、專家與環保團體代表等,應佔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 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 聘之;均為無給職。 本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空氣污染改善策略之執行,並審議及監督執行之成 效,得設技術諮詢小組。 技術諮詢小組,由本會主任委員遴聘學者、專家組成,並指定一人為召集 人;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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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辦 理所任事務,均由主任委員就本府現職人員派兼之。必要時得依規定聘用 顧問、專業及技術人員若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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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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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學者、專家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技術諮詢小組得視實際需要,由召集人不定期召開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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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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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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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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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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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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