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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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評鑑對象,為臺中市 (以下簡稱本市) 立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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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評鑑每三年至少辦理一次,由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 稱本府) 自行辦理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或大專院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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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府辦理評鑑時,應成立本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小組 (以下簡稱評 鑑小組) ,辦理評鑑事宜。 前項評鑑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 (派) 兼之,每款 至少一人,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一、本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二、相關專家、學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 評鑑小組委員之任期至該次評鑑任務完成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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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評鑑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 員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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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評鑑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評鑑對象之負責人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評鑑事宜與評鑑對象之負責人有共同權利 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評鑑對象之受僱人或代理人者。 評鑑小組成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經請求而未迴避時,本府應命其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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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托育機構之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管理。 二、教保活動。 三、衛生保健。 前項以外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建築物環境及設施設備。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特殊事項或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前二項之評鑑指標、項目及配分,由本府於評鑑實施六個月前公告,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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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評鑑成績分為下列等第: 一、優等。總分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總分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總分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總分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總分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結果由本府公告並通知受評鑑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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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本府得依其規模核發獎狀、 獎牌或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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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經評鑑為丙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於評鑑結果公布三個月內提出改 善計畫送本府;本府應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績優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予 以輔導。並於評鑑結果公布後次年辦理機構複評。 經評鑑為丁等或複評成績未達乙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由本府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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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於本府委託民間機構、團體或大專院校辦理時, 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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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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