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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8 月 2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教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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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
    條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所稱未申請籌設立案,係指尚未將立案申請書送達至本府者;
    所稱已申請籌設立案中,指已將立案申請書送至本府,尚未經本府核
    准立案者。
三、本府處理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
 (一) 命其停辦,並公告之。受停辦處分而仍繼續營業者,得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二) 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予以沒入。
 (三) 罰鍰:
      1.未申請籌設立案者:
      (1) 已招生尚未授課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七萬元罰鍰。
      (2) 招收學生人數未滿五十人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3) 招收學生人數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十
          一萬元罰鍰。
      (4) 招收學生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
      2.已申請籌設立案中者:
      (1) 已招生尚未授課者,負責人新臺幣處新台幣五萬元罰鍰。
      (2) 招收學生人數未滿五十人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七萬元罰鍰。
      (3) 招收學生人數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處新台幣九萬元罰
          鍰。
      (4) 招收學生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十一萬元罰鍰
          。
 (四) 經依前款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依前款之數額按日連續處
      罰。
四、依前點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本府移送
    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