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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村里鄰編組及區域調整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8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072363號公告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民政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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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村 (里) 、鄰編組及區域調整,由鄉 (鎮、市) 公所擬訂,送經鄉 (鎮、
市) 民代表會通過後,報請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核定之。
第 3 條
村 (里) 之編組原則,除情形特殊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密集式大樓住宅地區,其戶數為一千五百戶至三千五百戶。
二、交通方便人口集中地區,其戶數為一千戶至二千五百戶。
三、交通便利但人口分散地區,其戶數為六百戶至一千四百戶。
四、山區交通不便,住戶分散地區,須徒步始能與村(里)民聯繫者,其戶
    數為三百戶。
村 (里) 內有興建大批集合住宅,社區近期內將有戶口遷入,增加一千戶
以上者,得預設村 (里) 。原已設置之村 (里) ,不符前項各款之標準者
,得依規定程序酌予調整之。
第 4 條
村 (里) 區域之界限,除情形特殊者外,依下列標準劃分之:
一、山脈之分水線及丘、阜之頂點。
二、路、街、巷、河、溝、溪流之中心線。
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及其他堅固建築物可為界線者。
第 5 條
村 (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區域:
一、界線有爭議者。
二、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狹長,推行自治業務不便者。
三、地方經濟及戶口情形與區域面積不相配合者。
四、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交通困難者。
五、村 (里) 內戶數稀少或過多,有必要調整者。
六、村 (里) 內有大批集合住宅興建,未來人口可能大量成長者。
七、村 (里) 內有少數畸零戶居住分散,併入相鄰村 (里) 較為適當者。
八、其他特殊情形者。
第 6 條
鄰之編組及調整原則,除情形特殊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人口密集地區,戶數為四十戶至一百五十戶。
二、人口分散地區,戶數為二十戶至七十戶。
原已設置之鄰,不符前項之各款標準者,得調整之。
第 7 條
鄰之名稱以數字編列排定之。其次序以東西行者,由東端起算;南北行者
,由南端起算。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村 (里) 區域需調整者,應於每屆村 (里) 長任期屆滿一年前辦理完成,
並於下屆村 (里) 長選舉投票日四個月前實施。
第 9 條
村 (里) 、鄰編組及調整,鄉 (鎮、市) 公所應將下列資料一式三份報請
本府核定。
一、鄉 (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案。
二、調整前後之村 (里) 鄰區域略圖。
三、調整計畫書 (內容包含村里調整前後鄰別及戶數、增減鄰數、預定實
    施日期) 。
村 (里) 、鄰編組及調整完成後,本府應將實施日期連同前項資料,陳報
內政部備查。
第 10 條
鄉 (鎮、市) 公所辦理村 (里) 、鄰編組之調整,應與戶政事務所協調辦
理,並編列經費,交由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異動事宜。
第 11 條
村 (里) 鄰編組及調整實施後,鄉 (鎮、市) 公所得視需要於重要地點設
立明顯固定之界標。
第 12 條
被合併之村 (里) ,其村 (里) 辦公處之裁撤,配合村 (里) 長任期辦理

第 13 條
村 (里) 鄰編組調整後,原有之戶籍、文卷、簿冊,公有財產應一併移交

第 14 條
村 (里) 置村 (里) 長一人,為無給職,受鄉 (鎮、市) 長之指揮監督,
辦理村 (里) 公務及執行交辦事項,村 (里) 長由村 (里) 民依法選舉之
,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村 (里) 辦公處,原則配置村 (里) 幹事一人,具有特殊情形者,得由鄰
近之村 (里) 幹事兼辦,承村 (里) 長之命,辦理村 (里) 公務及執行交
辦事項。
村 (里) 長請假,由村 (里) 幹事代理。村 (里) 長辭職、去職、死亡、
停職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鄉 (鎮、市) 公所派員代理。
村 (里) 內各鄰置鄰長一人,為無給職,由村 (里) 長遴報鄉 (鎮、市)
公所聘任之,任期四年,受村 (里) 長之指揮監督,辦理該鄰事務。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