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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各鄉鎮市村里民大會實施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052643號公告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民政類/自治條例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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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村(里)民大會之實施,由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督導鄉(鎮、市
)公所辦理。
第 3 條
本府及鄉(鎮、市)公所得依實際需要,由所屬各單位派員組成輔導小組
、推行小組,協助輔導村(里)民大會之推行。
第 4 條
村(里)民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村(里)公約或本村(里)與他村(里)間之公約事項。
二、議決村(里)興革事項。
三、議決村(里)辦公處之提案及村(里)民建議事項。
四、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五、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六、宣導事項。
七、表彰事項。
八、其他重要事項。
前項第一款村(里)公約,應包括鄰里間守望相助、公害防治、公共衛生
、倡行正當娛樂、準時出席開會及村(里)民日常生活應共同遵守事項。
第 5 條
村(里)民大會每年得召開一次,但村(里)長認為必要並經住戶戶長五
十人以上同意或村(里)住戶戶長五十人以上就前條規定事項請求開會時
,應於十五日內召開臨時會,並報請鄉(鎮、市)公所備查。
前項大會及臨時會,均由村(里)長召集之;村(里)長未依規定召集時
,由鄉(鎮、市)公所指派村(里)幹事代為召集之。
第 6 條
村(里)民大會由各村(里)分別召開,但村(里)密集或地域遼闊、村
落星散、交通不便之村(里)或經臨近村(里)同意,得斟酌實際情形,
報經各該鄉(鎮、市)公所核准後,聯合或分開舉行。
第 7 條
村(里)長應於村(里)民大會開會十日前,召集鄰長舉行預備會議,得
邀請選區內民意代表、村(里)服務小組、社區發展協會等人員參加,商
討開會方式、地點、討論主題及會議程序,並交由村(里)幹事,將討論
主題通知各住戶於開時提出討論。
第 8 條
村(里)民大會召開時,鄉(鎮、市)公所得視地區情形,將村(里)幹
分組,相互配合支援。
第 9 條
村(里)民大會召開時間,由鄉(鎮、市)公所協調轄內各村(里)長編
排之,同一時間以召開一村(里)為原則。
前項開會日程應報本府備查,並函請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及函知當地民意代
表。
第 10 條
村(里)辦公處應將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間及地點,在開會七日前,於
村(里)辦公處公告欄或村(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並將開會通知單送達
各住戶。
第 11 條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每戶至少應有成年村(里)民一人代表出席,鄰
長應協助推行村(里)民大會,促請各戶準時出席開會。
第 12 條
村(里)民大會提案,應有成年村(里)民二人以上附署,於開會五日前
,以書面送由村(里)辦公處編列議程。開會時臨時動議,應有二人以上
之附議。
第 13 條
村(里)民大會由村(里)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得設主席團,除村(里)
長為當然成員外,由出席村(里)民於會議前推選二人組成之,並互推一
人為主席。
聯合召開村(里)民大會時,由各該村(里)長為主席團成員,並互推一
人為主席。
第 14 條
村(里)民大會之召開,各村(里)應有總戶數十分之一以上住戶之代表
出席始得開議。但五百戶以上之村里,應有村(里)住戶戶長五十人以上
出席始得開議。
村(里)民大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村(里)民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
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大會已屆開會時間,出席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主席應宣布改為座談會
,對於議案不得表決,但可交換意見。作成紀錄送請村(里)辦公處或提
出下次會討論,其他程序仍依規定進行。
第 15 條
村(里)民大會出、列席人員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主席得令其退席。
一、攜帶武器。
二、酗酒滋事。
三、喧擾會場不服制止。
第 16 條
村(里)民大會開會程序如下:
一、大會開始。
二、表彰事項。
三、主席致詞。
四、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及上次大會議決案執行情形報告。
五、宣導事項。
六、詢問及答復。
七、討論事項。
八、臨時動議。
九、宣讀本次大會記錄。
十、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或調整之。
大會開始前,應先報告大會出席人數,進行程序及會議進行時應遵守事項

第 17 條
各機關提供之政令宣導資料,需力求簡要明瞭,並注意時間、空間之配合

鄉(鎮、市)公所應將有關政令宣導資料,視實際需要彙編印發各村(里
)宣導之。
第 18 條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間以九十分鐘為限。但必要時得由主席宣布延長之

第 19 條
村(里)民大會討論事項以解決本村(里)之公共事務為範圍,不屬於村
(里)民大會職權之提案,由村(里)辦公處視情況,報由鄉(鎮、市)
公所函請有關單位參辦,並於下次大會報告。
第 20 條
無集會所之村(里),得借用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舉行村(里)民大會或
基層建設座談會,學校及公共場所負責人,應予優先借用。
第 21 條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下列單位接到鄉(鎮、市)公所通知後,應按時
派員列席:
一、鄉(鎮、市)公所有關業務單位。
二、國民中小學。
三、警察分駐(派出)所。
四、戶政事務所。
五、衛生所。
前項列席人員無故不到會者,除第一款人員由鄉(鎮、市)公所議處外,
其餘人員應由鄉(鎮、市)公所
於會後一星期內報請本府轉知其服務單位或其上級機關議處,並應由其服
務單位將處理情形函復本府。
各鄉(鎮、市)公所於村(里)民大會日程排定後,並得就特定事項視實
際需要,邀請下列機關派員列席:
一、農田水利會。
二、農、漁會。
三、電力公司所屬營業所或服務所。
四、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所屬營業所或服務所。
五、地政事務所。
六、臺中縣地方稅務局。
七、其他有關位。
前項經通知邀請派員列席人員無故不到時,由鄉(鎮、市)公所於會後一
星期內報請本府轉知其服務單位或上級機關議處。
第 22 條
村(里)民大會會議紀錄,應記錄下列事項:
一、開會年份、會次。
二、開會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總戶數、出席戶數及出席村(里)民數。
四、列席人員之服務單位、職別、姓名。
五、主席及紀錄員姓名。
六、表彰事項。
七、報告事項。
八、宣導事項。
九、詢問及答復事項。
十、討論事項。
十一、臨時動議。
十二、其他。
以聯合或分開方式召開之村(里)民大會,錄標題應予標明聯合之村(里
)名或分開之區域。
第 23 條
各機關處理村(里)民大會決議案應列入管制,追蹤考。
第 24 條
村(里)大會決議案,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決議案屬於村(里)本身執行者,應由村(里)辦公處負責計畫,發
    動村(里)民共同辦理。
二、決議案不屬於本村(里)執行者,應於會後七日內送請鄉(鎮、市)
    公所處理。
三、鄉(鎮、市)公所收到前款建議案後,應切實儘速處理或函送本府及
    有關機關處理,並於十五日內函 復該村(里)辦公處及副知原提案
    人。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收到前款建議案後,應切實處理,於二十日內函復各
    (鎮、市)公所,並副知該村(里)辦公處及原提案人。
五、村(里)辦公處應將決議案執行情形提下次會報告。
第 25 條
本府及鄉(鎮、市)公所對於村(里)民大會決議案,應負責督導查核決
議案之執行。
第 26 條
村(里)民大會之會議,除本自治條例規定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 27 條
年度開始前,鄉(鎮、市)公所應訂定辦理村(里)民大會工作計畫,報
本府備查。
第 28 條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鄉(鎮、市)長應親自或指派所屬單位主管列席

前項列席人員對於村(里)民之提案,認為逾越第四條、第十九條規定或
牴觸法令或建議上級及其他機構執行顯屬窒礙難行者,應詳加說明。
第 29 條
鄉(鎮、市)公所每年應於村(里)民大會開會完畢後,填製開會情形報
告表,並舉行工作檢討會。
前項報告表及會議記錄應於村(里)民大會結束後一個月內送本府備查。
第 30 條
督導或推行村(里)民大會所需業務費、差旅費、督導費、加班費及開會
費,由本府及鄉(鎮、市)公所編列預算辦理。
第 31 條
村(里)民大會各列席單位人員之差旅費或誤餐費,由各該單位自行編列
預算支應。
第 32 條
本府、鄉(鎮、市)公所應視財力及實際需要編列預算,執行村(里)民
大會決議案。
第 3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