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臺中縣 (以下簡稱本縣) 轄區內無名 屍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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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縣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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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縣警察局各分局發現無名屍體後,應立即派員封鎖現場,會同技術人員 進行現場勘驗,同時報請檢察官驗屍,並即實施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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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無名屍體現場,勘驗程序規定如下: 一、照相:相及屍體照相,照片大小一律以4×5 (吋) 為度,屍體照相 應就正面、全身、及身體上之特徵分別攝影,攝取特徵鏡頭應以箭頭 標示,並在照片背面用文字簡要說明,如無特徵或屍體不全,或已成 骷髏者,應就可資辦認之部位拍攝。 二、蒐集證物:蒐集現場遺留各種證物,並妥為保存。 三、檢查:檢查屍體遺留物及有關資料。 四、捺取指紋:捺取屍體指紋,應切實依照無名屍體捺取指紋規定辦理。 五、記錄:就屍體之位置、性別、面貌、特徵、身材、衣著、遺留物及其 他應行勘驗記載之事項詳加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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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無名屍體處理步驟規定如下: 一、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二、核對指紋及查對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是否有與屍體特徵相符者。 三、根據現場勘驗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四、如有他殺嫌疑,應以殺人案進行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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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縣警察局對於無名屍體,無論有無他殺嫌疑,應將其性別、年貌、特徵 、身材、衣著、形態及遺留物等詳實資料,予以公告招領。 公告期間為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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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無名屍體經報請檢察官勘驗後,檢察官諭命收埋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查明姓名、身分者,發交其家屬收埋。 二、查明姓名、身分者,而無家屬或家屬無力或不願收埋者,通知當地鄉 (鎮、市) 公所予以收埋。 三、無法查明姓名、身分者,通知發現當地鄉 (鎮、市) 公所收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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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縣警察局如在本轄區未能查明無名屍體姓名、身分時,應將勘驗紀錄、 屍體照片、指紋等通知附近縣(市)警察局協查。並將採取之去氧核醣核酸 (DNA) 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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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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