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濟助在本縣轄區內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傷 亡之民眾,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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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縣警察局為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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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協助警察拘捕人犯,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於警察拘捕人犯、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脫逃人犯時,予以協助 者。 二、主動逮捕現行犯經查明屬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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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民眾協助醫察拘捕人犯致傷亡者,依下列規定予以濟助: 一、死亡者:發給撫卹金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障礙者:依身心障礙等級標準分類認定,按實支付醫療費,並依下列 規定予以濟助: (一) 植物人或極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 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 中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 輕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受傷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發給慰問金一萬元至三十萬元。 四、因傷或身心障礙於一年內死亡者,依第一款之規定補足撫卹金,或於 一年內因傷或身心障礙惡化至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情形時,依各該 標準補足慰問金。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醫療費之支付,以就醫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 者為限。但情況危急應立即送由就近醫療機構急救治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費 支付,以受傷或身心障礙者負擔之必要費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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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依前條規定請領醫療費、慰問金、撫卹金之期限及手續如下: 一、期限: (一) 請領醫療費者,自受傷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辦理。但需長期治療 始能痊癒,經於期限內向該管警察單位申請延長,並經該管警察單 位報請警察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 請領慰問金、撫卹金者,自傷殘或死亡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辦理 ,除情形特殊外,逾期不予受理。 二、手續: (一) 醫療費、慰問金之申請,須由受傷或殘廢者本人具名。撫卹金之具 領,依民法繼承有關規定辦理。 (二) 請領醫療費、慰問金、及撫卹金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事故發生 證明書、收據及就醫或殘廢等級或死亡證明書,送由事故發生地該 管警察單位轉陳本府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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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自治條例醫療費、慰問金、撫卹金,由本府依預算程序編列年度預算支 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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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自治條例對依法令負責偵查或協助偵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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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自治條例於外國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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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縣警察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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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自治條例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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