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縣政府為清除交通障礙,增進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市容觀瞻及維護環 境衛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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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執行機關為本縣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及鄉 (鎮、 市) 公所,協辦機關為本縣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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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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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佔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有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標準之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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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環保局、鄉 (鎮、市) 公所及警察局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及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八○通報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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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懸掛車牌之廢棄車輛,由警察局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即張貼通知於車體 明顯處,拍照存證及填具廢棄車輛勘查紀錄,並書面通知牌照登記名義人 限期四十八小時內自行處理,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書面通知環保 局或鄉 (鎮、市) 公所先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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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未懸掛車牌之廢棄車輛,由環保局、鄉 (鎮、市) 公所派員現場勘查認定 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並拍照存證及填具廢棄車輛勘查紀錄,經四 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保局或鄉(鎮、市)公所先行移置指定場所存 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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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經認定為廢棄車輛者,執行人員於張貼清理通知時及移置前,應於能顯示 該車輛放置之相關地理位置之遠近方位拍照存證,有牌照者,照片上應有 牌照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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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張貼之清理通知應註明執行單位、日期、時間及聯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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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環保局或鄉 (鎮、市) 公所於執行廢棄車輛移置前,應詳細核對勘查紀錄 ,確認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牌照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 碼或車輛特徵無誤後,即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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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環保局或鄉 (鎮、市) 公所於執行移置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人或其代理 人主張其權利,經查證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者,由環 保局或鄉 (鎮、市) 公所先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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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廢棄車輛經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後,車輛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繳交移置費 及保管費後,始得領回車輛。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移置費:汽車每輛新臺幣 (以下同) 一千二百元,機器腳踏車每輛三 百元。 二、保管費:汽車每輛每日四十元、機器腳踏車每輛每日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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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廢棄車輛於移置過程或存放於指定場所保管期間,如有造成車輛損壞情事 ,並經環保局或鄉 (鎮、市) 公所與車輛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雙方確認無誤 者,得委請雙方同意之合格汽車修配 (理) 廠估價後,送廠維修回復至執 行移置作業前之原有狀況。 前項費用由環保局或鄉 (鎮、市) 公所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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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前條車輛於送修前,車輛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依第十二條規定繳清移置費 及保管費,並完成領車手續後,始得領回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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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廢棄車輛移置指定場所存放後,並經公告一個月無人領回者,依廢棄物清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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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依前條公告認領時,應於公告欄張貼公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 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牌照號碼或引擎號碼 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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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牌照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 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牌照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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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廢棄車輛移置、保管作業,得委託合格民間機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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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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