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則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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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臺中縣縣庫(以下簡稱縣庫)及其事務之處理,依本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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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縣庫經管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現金、票據、證券、財產契據及其 他財物,以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為主管單位。 前項所稱其他財物,如以堆棧倉庫保管之財產,應以倉單或其他證件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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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縣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暨其他財物之 保管事務,由本府擬定公營行庫代理(以下簡稱代理機關),送請臺中縣 議會核定代理機關代管縣庫以本府所在地為總庫,縣境內其他地區者為分 庫或代收稅款處,代理機關在未設分支機構之地區,應洽經本府同意後轉 委託經營金融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代辦機關(構))代辦。代辦庫務之 責任仍由代理機關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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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代理機關代理縣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以存款方式處理。其 與縣庫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契約定之。契約應繕具同式四份,以一份存本 府,二份存代理機關,一份報請財政部備查;其委託代辦縣庫事務者,應 訂立契約,繕具同式四份,以二份存代理機關,一份存代辦機關(構), 一份送請本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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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 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暨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均應由縣庫代理機關辦理 之。 前項各機關係指本府總預算內列有單位預算之機關、學校暨其所屬分支機 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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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按規定期間,彙解縣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縣庫代理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經主管單位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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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其他經法令許可者,其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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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第七條及第八條各款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本府訂定,並通知審 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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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各機關經收之各項歲入款,由本府在代理機關置縣庫存款戶集中管理運用 。 未規定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應存入前項縣庫存款戶 集中管理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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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各機關之收入,應由收入機關或繳款機關填具繳款書交繳款人連同現金或 到期票據,繳交當地縣庫,轉解縣庫存款戶。 繳款書應備具收據、報核、報告、通知、存根各聯,縣庫收到前項繳款書 及現金票據核與所載金額相符後,應將繳款書各聯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 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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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各項稅款之劃解期限、劃解程序及各級公庫經收各項稅 款之轉解期限及轉解程序,依各級公庫及稽徵機關辦理各項稅款徵解之有 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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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構)派員駐在收入機關或代收稅款處經收之款 項,駐收人員或代收稅款處應逐日將經收款項按其性質填具日報表,附同 繳款書有關各聯,分送收入機關及有關管轄公庫查核。縣庫代理機關或代 辦機關(構)派員駐收各項收入者,仍由該原派遣之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 (構)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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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各機關自行收納稅課收入以外之規費、罰款及其他依法徵收應解縣庫之各 項收入,應使用統一收據。 前項統一收據,應具備收據、通知、存查、報核各聯由本府依規定格式印 製。編列字號並登記領用機關及收據起訖號碼。填寫錯誤或遺失,應專案 通知本府註銷。收入機關使用統一收據,應按月列表,檢附報核聯送本府 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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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下列款項應由管理機關以專戶存入當地縣庫代理機關: 一、依法令、契約或遺囑所定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前項專戶存管款開戶時,應洽由本府同意後通知縣庫代理機關,憑以開戶 存管。各機關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但不 同性質之專戶存款支付時,應由該機關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未支用餘額內 辦理支付。並以付款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為限。 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時,應即辦理銷戶,報本府核備。 專戶存管款項本府得視庫款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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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縣庫代理機關經收各項收入,應按期依下列規定與收入機關對帳: 一、各地分庫按日經收之各項收入,根據繳款書核收後,應填具代收縣款 日報,附具繳款書存根聯,送由收入機關核對。發生差額時,應由核 對機關通知更正。 二、總庫按日彙收各分庫劃解縣庫存款戶之收入,應填具縣庫存款戶收入 日報表,附具各分庫送達之繳款書及轉正收入通知書有關各聯,分送 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財政處及審計機關查核。並於每月 終了,填具縣庫存款戶收入月報表分送主計處、財政處及審計機關核 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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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代理縣庫之代理機關及代辦機關(構)所經收之各項收入,應於當日列收 庫帳,並依前條規定按期與收入機關對帳。發現收入機關短繳或縣庫代理 或其轉委託代辦機關(構)有短收情事,應即分別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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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財政處於收到各收入機關及縣庫代理機關之月報表後,如核有已收未解之 款,應隨時通知該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限期解繳,逾期不解繳者,查明 情節,依契約及相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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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各收入機關及縣庫代理機關經收之歲入,未及於年度終了前辦理劃解及解 繳者,仍應歸入該年度內之歲入,並於該會計年度結束縣庫帳務整理時限 內清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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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各機關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法定支付案所 定計畫、項目及用途辦理,並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 處,經核對相符後在縣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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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應由各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 或經授權代簽人,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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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財政處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簽發縣庫支票,直接 付與受款人。但下列款項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 一、依第八條規定之各款支出,付與各該機關自行保管之款項。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其他給與之支出,付與各該機關或其指定人員代 領轉發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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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財政處支付各機關之支出,應依下列規定通知支用機關: 一、財政處經辦各機關之支付或轉帳款項,應按期將付訖之付款憑單或轉 帳訖之轉帳憑單一聯退還原編製機關核對。 二、財政處應於月終列印支用機關當月份分配預算餘額表,附具庫款支付 對帳通知單分送填發付款或轉帳憑單之機關對帳簽認。發生差額時, 應列明簽回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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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各機關之收入發現錯誤應予退還其全部或一部分者,除由財政處代為轉繳 者外,應由該收入機關或原經徵機關填具收入退還書,交原繳款人持向原 收款之縣庫查明退還。當年度或以前年度,均在原收入科目內沖減之。本 年度無原科目收入者,應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之支出科目列帳。 收入機關及經徵機關應將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印鑑卡送縣庫,以備查驗 ;更換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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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依第七條規定自行收納彙繳之款,經該收入機關發現錯誤應予退還者,在 未解繳縣庫存款戶前,應在其所收款內自行退還,已繳縣庫者,應照前條 之規定辦理。 前項在自行收納款內自行退還者,應列入會計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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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各機關支出之款項支用減少,收回其全部或一部分,屬於當年度者,應由 原支出科目內收回,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之款項,一併繳還縣庫 ;屬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繳款書,按原支出性質,分別以收回以前年度 歲出之科目繳還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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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財政處收到縣庫支出收回書後,應為增加支用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或當年度 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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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支用機關依第八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之款,其支出收回,應由該支用機關 逕向原債權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 前項自行保管支用之款,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於庫帳整理期限內由該支 用機關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款項繳還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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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縣庫代理機關經辦縣庫業務,本府得派員查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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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違反本規則規定,簽發縣庫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致縣庫受損者, 除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縣庫之損失。縣庫代理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 之支付,致縣庫受損害者,縣庫代理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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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各機關依規定非由縣庫代理機關辦理之現金、票據、證券、其出納及保管 事項,應將各種會計報告,分送本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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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各機關及縣庫代理機關對於財產之契據與有關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 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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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縣庫代理機關經管各機關之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保管應由各地分庫或 代辦機關(構)對月終將各寄存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 品核對清單,送各寄存機關核對。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填具寄存保管 品餘額表,轉報總庫及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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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鄉(鎮、市)公庫事務,得比照本規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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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縣庫支票管理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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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本規則所規定之契約及書表簿冊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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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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