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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據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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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查對象: (一) 高度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一律委託審查。 (二) 高度未達五十公尺而跨度較大、結構行為與環境特殊、高度超過九 公尺之邊坡擋土結構物及地下層開挖超過三層等有安全顧慮之結構 物,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得委託審查。 (三) 道路、橋樑、水工結構物、公有建築下水道工程、機電設備等之有 關特殊結構物部份,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得委託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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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委託辦理審查之機關團體 (以下簡稱審查機關) : (一) 建築學會 (二) 技師公會 (三) 大學院校 本府各權責單位,依其業務各自函邀審查機關,各審查機關擔任審查 人員之學、經歷資料應報本府建築主管單位備查,並經縣長核可後, 刊登縣公報公告周知。異動時亦同。但審查人員以參加前項各審查機 關之一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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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託方式: (一) 由本府各權責單位依縣公報刊載之委託審查機關順序輪流委託辦理 ,必要時得指定特定審查機關。 (二) 變更設計申請案,仍由原受委託審查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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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審查方式: (一) 每一案件,審查人員應有五人以上。 (二) 除較單純之局部變更設計案件外,應以公開形式審查,並應開放自 由旁聽。 (三) 對於審查通過之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說,須加蓋審查人員圖章及審 查機關、印鑑並具審查意見書。 (四) 本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審查機關審查完成後,邀請審查機關簡報 說明。 (五) 委託審查之案件係由審查人員設計者,該審查人員不得參與該案件 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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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查費用計算方式如下: (一) 每一審查案件為新臺幣十五萬元加工程造價之萬分之一;結構重新 設計之變更案件亦同。 (二) 局部變更案件,為新臺幣五萬元加變更工程部份造價之萬分之一。 如不須召開委託審查會議審查者,為新臺幣一萬元加變更工程部份 造價之萬分之一。 (三) 審查時須使用電腦校對者,其電腦費用核實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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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查作業程序: (一) 審查費用由起造人支付,並由起造人逕向審查機關繳納。 (二) 建造執照審核除依照行政院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臺內字第七 ○三九號函訂頒之改進建築管理方案第四點改進措施第一項第二款 ,應審核之主要項目審查合格發照外,有關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之結 構部份,均列入必須抽查管理,由本府建築管理單位依第四點之委 託方式於發照前辦理委託審查,經審查合格後,始得核發建造執照 。 (三) 本府自辦工程,其審查費用由該工程之工程管理費項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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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查時限: 審查機關應於函請委託審查文到後三個月審查完成,其有不符規定或 設計錯誤等情形應一次詳細註明,通知設計人修正再審。如無法於期 限內審查完成,應請審查機關個案報請本府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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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函頒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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