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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執行鄉鎮市調解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 例) 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 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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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調解行政為鄉 (鎮、市) 公所民政課主管事項之一,除調解業務由鄉 (鎮、市) 調解委員會執行外,民政課長應秉承鄉 (鎮、市) 長之命 ,負責指揮監督鄉 (鎮、市) 調解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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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鄉 (鎮、市) 調解委員會委員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 名額依當屆委 員任期屆滿 前六個月各該鄉 (鎮、市) 人口數訂定之,其標準如下: (一) 人口未滿五萬人者,置委員七人至九人。 (二) 人口五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 (三) 人口十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 (四) 人口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 (五) 人口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五萬人者,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七人。 (六) 人口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置委員十七人至十九人。 (七) 人口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五萬人者,置委員十九至二十一人。 (八) 人口三十五萬人以上,未滿四十萬人者,置委員二十一至二十三人 。 (九) 人口四十萬人以上者,置委員二十三至二十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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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為鼓勵績優調解委員繼續為民服務,現任調解委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者,得由鄉 (鎮、市) 長優先列入候聘名冊。 (一) 現任調解委員會主席。 (二) 任內曾獲獨任調解行政院長獎或法務部長獎一次以上者。 (三) 任內曾獲獨任調解縣長獎二次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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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縣各鄉 (鎮、市) 調解委員任期四年,各鄉 (鎮、市) 公所應斟酌 現任調解委員任期屆滿日期,配合本府訂定之各鄉 (鎮、市) 調解委 員會委員改聘計畫辦理改聘,任期屆滿仍未完成改聘者,應停止處理 調解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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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調解委員除應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 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及下列規定條件之一者外,並不得有第四條及 第五條規定之情形。 (一) 中等以上學校畢業。 (二) 國民學校畢業,曾任民選首長、民意代表、村 (里) 長、各類依法 組織之調解委員會委員、鄉 (鎮、市) 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或任委 任職以上公務人員三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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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為廣泛羅致各界專業人士組織調解委員會,於遴聘調解委員時,應依 下列規定分配之: (一) 婦女委員所占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二) 為配合地方社會形態,應參酌當地行業人口結構比率聘任,並應注 意轄區內各地區委員名額之均衡分配。 (三) 現任村 (里) 長所占名額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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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調解委員由鄉 (鎮、市) 長遴選並提出加倍人數後,檢附本條例第二 條及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 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本府備查後聘任之。連任續聘及 補聘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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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鄉 (鎮、市) 長推薦之調解委員人選,於送請管轄地方法院及地方 法院檢察署審查前,應先向有關單位查詢有無本條例第四條之情形。 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應檢附本條例第二條及第三 條有關資料,分別函送本府、管轄地方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備查, 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本府於接獲鄉 (鎮、市) 公所函報調解委員聘 任有關資料時,如發現資格不符者,經協調管轄地方法院及地方法院 檢察署後,應不予備查,並應即輔導重行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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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鄉 (鎮、市) 調解委員會應於成立之日,即行開會協調按當地村 ( 里) 區域或警察機關之設置,分配各調解委員之責任區,除將分區調 解委員名單函送本府備查外,並應函知管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 署、警察機關、村 (里) 辦公處或相關社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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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調解委員於受聘後,任期屆滿前,有本條例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 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前項解聘,應函送本府、管轄地方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備查,並 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調解委員會主席及委員之辭職,應以書面向鄉 (鎮、市) 長為之, 並於送達時生效。 調解委員會成立前調解委員拒絕受聘者,視為聘任不足額,並應依 本要點第八點規定辦理,補聘其缺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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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為廣泛發掘調解案件,擴大服務範圍,各鄉 (鎮、市) 公所應切實 督導村 (里) 幹事隨時查報村 (里) 內居民糾紛事件,並主動與轄 區機關、團體或地方仕紳加強聯繫,遇有民眾發生糾紛事件時,除 請其轉介至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外,經當事人之推舉,得請各該機 關、團體人員及地方仕紳協同調解,必要時並得由調解委員會指派 兩造當事人同意之調解委員,會同調解委員會祕書或村 (里) 幹事 前往實地調解。 村 (里、鄰) 長遇民眾請求調解糾紛事件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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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為便利兩造當事人進行調解,得徵詢兩造當事人之同意,推派調解 委員一人或數人前往當地之適當場所進行調解,或在當事人到場後 參酌兩造當事人之意願或在鄉 (鎮、市) 公所或其他適當場所進行 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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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調解業務相關人員執行調解業務時不得偏頗,並應保守調解內容之 祕密。 獨任調解案件進行時,由調解委員指揮其程序,調解委員有二人以 上時,除開會調解時由調解委員會主席指揮外,主席因故不能出席 者,由調解委員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指揮之。 調解進行時,調解委員會主席或獨任調解之調解委員有維持秩序之 權,對有妨害會場秩序或有其他不當言語行動者,除有本條例第二 十四條規定之情形,應依法訴究外,得加以警告,必要時並得禁止 其進入會場或命其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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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府應於年度開始前訂定綜合性宣傳及輔導鄉 (鎮、市) 調解行政 實施計畫,並參酌前一年度各地方法院受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數及 各鄉 (鎮、市) 調解目標件數執行成果,訂定該年度執行調解目標 件數,發交鄉 (鎮、市) 公所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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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要點經縣長核定後函頒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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