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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勘查災歉及議定減免地租須知(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0 月 08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地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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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耕地災歉之勘查及減免地租之議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須知
    之規定辦理。
二、耕地災歉發生地區跨越二鄉 (鎮、市) 以上者,為普遍災歉,應由臺
    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以下簡稱縣租佃委員會) 議定減免地租辦
    法;災歉發生地區在鄉 (鎮、市) 以內者,為個別災歉,由鄉 (鎮、
    市)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以下簡稱鄉《鎮、市》租佃委員會) 議定
    減免地租辦法。
三、耕地災歉,係指因水災、旱災、風災、蟲災、作物病害及其他不可抗
    力之災害,所造成農作物之歉收。
四、普遍災歉勘查及議定減免地租之程序如下:
 (一) 災害發生後三日內,逕由鄉 (鎮、市) 一租佃委員會派員攜帶地籍
      圖,實地勘查受災情形。
 (二) 根據勘查結果,按戶逐筆編造災歉清冊,報請縣租佃委員會議定減
      免地租。
 (三) 縣租佃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得派員覆勘後評議之。
 (四) 免租及減租成數經議定後,應由縣租佃委員會發給業佃雙方地租減
      免證明書,以為繳租之根據。
五、個別災歉勘查及議定減免地租之程序如下:
 (一) 災歉發生後,由承租人或出租人向土地所在地鄉 (鎮、市) 租佃委
      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但申請人不能自行填寫時,應由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辦事人員代為填寫。
 (二) 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收到災歉勘查申請書後,應於三日內派員
      實地勘查。
 (三) 勘查時應通知業佃雙方參加,如屆時不到者,得逕行查勘。
 (四) 勘查人員查明災歉情形後,應將勘查情形及擬定災歉成數報請鄉 (
      鎮、市) 租佃委員會議定減免成數。
 (五) 免租或減租成數經議定後,由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發給業佃雙
      方地租減免證明書,以為減免地租之依據。
六、勘查災歉及議定減免地租,縣及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不得向業佃
    雙方或任一方收取任何費用。
七、勘查災歉由租佃委員會推派委員辦理,其中須有業佃委員各一人參加
    。
八、勘查委員與被勘查土地之出租人或承租人如有親屬關係者,應行迴避
    。
九、勘查耕地災歉成數以筆為單位估評之。但一筆土地由數戶承租而各戶
    受災程度顯有不同者,得以戶為單位估評之。
十、災害不論發生在作物育苗期、生長期或成熟期,且不論受災之輕重,
    均應於發生災害後,在規定期間內予以勘查。
十一、一季作物數次發生災歉者,應分別勘查作成紀錄,以為最後評議免
      租及減租成數之依據。
十二、評定災歉成數,應就受災耕地之通常生產情形及附近未受災害同地
      目等則之作物生產情形比較估定之。
十三、耕地因災歉致收獲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全部免租;三成以上者,依
      照評定災歉成數比例減租。
十四、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每期繕造個別災歉地租減免清冊三份,一
      份存查,二份報縣租佃委員會。縣租佃委員會抽存一份,一份送縣
      政府備查。
十五、縣租佃委員會應每期編造普遍災歉地租減免清冊二份,一份存查,
      一份送縣政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