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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十八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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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本縣都市計畫甲種、乙種工業區 內容許之各項設施使用申請案,除都市計畫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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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之管制單位為本府建設處,並受理總量管制案件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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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所稱目的事業主辦單位,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案件,為本府 建設處;申請建造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案件,為本府工務處;其他申 請案件,指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如附件一主管事項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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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項設施申請案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其由代理人申請者,應 檢附委託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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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總量管制案件申請書圖文件,除依各該事業主管法令規定外,應 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 (二)鄉(鎮、市)公所核發最近三個月內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正本一份。 (三)地政事務所核發最近三個月內之地籍圖謄本正本一份。 (四)地政事務所核發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無 建築物完成建築物登記者,免附)正本各一份。。 (五)申請設置土地,應在地籍圖上著色標示擬使用設施之平面配置情形 ;土地如為部分使用者,應標示其使用土地之範圍及面積。 (六)基地周圍現況圖五份:應標示申請土地及其周邊至少二十公尺範圍 內之地籍、地形、地物及最近三個月內測繪日期之資料。 (七)都市計畫位置圖五份:將申請基地及其周邊至少二十公尺範圍內地 籍圖資料套繪標示在核定之都市計畫圖上,並應由申請人及其委託 之代理人簽名、蓋章。 (八)申請基地及所在街廓各管制單元使用土地之總量管制概算算表及面 積計算圖說資料: 1.工業區街廓及面積:依該工業區公告樁位或地籍逕為分割資料計 算,應由建築師或測量技師簽證負責。 2.基地面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準。 3.申請基地及總量管制之各單元使用項目概算表:應檢附申請土地 概算表(詳附表一、二)及面積計算圖說資料。 (九)申請設置作「一般商業設施」使用時,應同時檢附: 1.基地所在位置比例尺至少千分之一之現況實測地形圖。 2.計畫說明書(內容應包括本規定應作分析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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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細則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該工業區,指以完整街廓為區域範圍,其 範圍認定有疑義時,由本府建設處認定。 前項工業區不適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編定之工業區。 第一項所稱之工業區如屬於都市計畫書規定「應整體開發或其他附帶 條件」限制使用之工業區者,應俟完成該等限制條件後始得受理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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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總量管制之各申請案土地概算,指已核准使用及營業設施申請基地合 計面積占申請基地所在工業區街廓土地總面積之百分比率。 前項總量管制設施項目已使用面積,以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 位)依法核准設置或使用案之土地面積為認定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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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類申請案件應符合之使用項目類別名稱、使用面積使用條件,管理 維護事項及建築物使用用途及其他限制規定,如附件三。 但供一般商業設施項目之使用,其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部分 ,並應依附件四規定辦理。 為維護社會公平原則,對於供作(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 飲業。(二)一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三)運動休閒設施。 (四)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 (五)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六)倉儲批發業。(七)旅館等 申請案,得於同意自願依本要點附件四規定完成捐獻代金予本府後, 發給核准使用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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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管制單位受理申請案件,於審核同意設置使用後,應函復申請人同意 內容如下: (一)同意使用土地之標示、面積及範圍圖、所屬都市計畫名稱及甲種( 或乙種)工業區。 (二)同意設置之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或一般商業設施之名稱。 (三)前二款同意函,其有效期限為六個月,申請人應於該有效期限內向 各該設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申請設置許可或建照申請, 逾期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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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於核准設置或使用後,應於七日內將核 准之用途、土地地段地號及面積資料副知管制單位,予以正式列管 ;其有撤銷或廢止核准處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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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依前點函復同意設置之工業區土地於該設施目的事業主辦單位核准 設置前,如經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公布實施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時,其有不合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使用規定 之部分,該同意函應視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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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有關行業性質及已核准使用設施土地面積數之認定有疑義時,均依 各該設施之目的事業主辦單位之認定結果為執行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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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案件之審查管控流程作業,如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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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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