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公民投票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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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臺中市 (以下簡稱本市) 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做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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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市市民年滿二十歲,在本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為本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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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 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 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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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 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 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區別裝訂成冊;提案人 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每案以一事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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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 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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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於十五日內予以 駁回: 一、提案有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者。 二、提案不合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者。 三、提案人數不合前條規定者。 四、提案人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經刪除後致提案人 數不足者。 五、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情事,經刪除後致 提案人數不足者。 六、提案有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 七、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本府應將該提案送請本市公民投票 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認定,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 定結果通知本府。 前項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認定合於規定者,應送請行政院核定;經審 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或行政院不予核定者,本府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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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公民投票案經行政院核定後,本府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 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四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有偽造提案人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六條規定時,本府應通知提案之 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 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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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提案未經依前二條規定駁回者,本府應即移送臺中市選舉委員會 (以下簡 稱選委會) ,並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機關於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相關機關意見書,由本府轉送選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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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選委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 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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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公民投票案於選委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 提案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同意撤回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 事項重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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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 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 日起六個月內,向選委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區裝訂成冊,以正本、影 本各一份向選委會提出;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 本。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 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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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選委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未蓋章 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 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予刪 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四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連署人未填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有偽造連署人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選委會應於十 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 定者,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 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委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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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選委會應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一場發表會、辯論會或公聽會, 供正反意見支持者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委會洽商電視台或指定本市有線電視台提供;其實施程 序,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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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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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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