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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7 月 0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行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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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本府車輛,提高使用效率,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務車輛為本府所有及租賃提供公務使用之車輛。其定義
    及範圍如下:
(一)專用車:指專供首長、副首長、秘書長一級主管公務使用之車輛及
      專供本府執行專案計畫或接待外賓、上級長官使用之中、大型客車
      。
(二)工程車:指灑水車、高空作業車、路燈車、壓路車、貨車及其他工
      程車輛。
(三)業務車:指前二款以外供公務使用之車輛。
三、公務車輛除專用車及工程車得由主管指定專人保管外,均由本府行政
    處集中管理調派。
四、工程車之調派、管理、保養及經費編列,由工程或建設單位辦理。
五、公務車輛除因業務需要經簽奉核准停放於府外地點者外,均應停放於
    指定地點,但專用車得視公務需求及任務需要,自行決定停放地點。
六、車輛管理單位應指定車輛管理員負責公務車輛之調派、管理及維修保
    養等事宜。
七、申請調派公務車輛,應符合下列用途:
(一)三人以上外出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經主管核可者。
(二)奉核定執行專案督導或考核計畫者。
(三)二個以上單位派員會辦工作或計畫者。
(四)經機關首長指派參加會議者。
(五)奉派接送長官、貴賓或外賓者。
(六)經機關首長核准之活動。
(七)其他因緊急事故派用車輛者。
八、集中管理調派之公務車輛,駕駛人必須取得派車單始可行駛;駕駛前
    應依相關規定實施清潔及安全檢查,確保行車安全。
九、駕駛人或借用人使用車輛,應將行車狀況詳細記載於行車紀錄表,並
    於使用完畢後將行車紀錄表交車輛管理員。
十、本府各單位申請派車經核准後,遇緊急事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集中
    管理或調派之車輛調派困難或分配不足,本府行政處得停止派車或調
    整用車時間,並視人數多寡、路程遠近或公務緩急重新調派。
十一、各單位申請集中管理調派之公務車輛,不得指定駕駛人及車輛,應
      由本府行政處依實際狀況指派,如駕駛人不敷指派時,得由業務單
      位自行指定具備合格證照之員工擔任駕駛工作。
十二、公務車輛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不得挪為私用,申請人
      如因公務需要臨時改赴他處,事後應補填派車單。
十三、申請派車應至本府網站市府員工網頁中之機關表單處理系統線上申
      請。
十四、公務車輛申請借用時間在一日以內者,由本府三級主管核可;二日
      以內者,由二級主管核可;三日以上者,應由一級主管核可。並送
      本府行政處依派車單申請先後順序登錄調派。
十五、申請借用車輛,除緊急情事外,應於使用前一天下午三時前完成申
      借手續。
十六、上班時間以外或例假日,因公必須借用車輛者,除依程序申請派車
      外,並應檢附相關計畫文件或公函。如遇公務緊急事件需用車輛者
      ,得由用車單位報請該單位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洽本府行政
      處調派,但事後應補辦申請手續。
十七、本府各單位辦理自強活動,經機關首長核准借用車輛,其駕駛之指
      派、汽油費及其他費用,由借用單位自行負擔,車輛如有毀損,應
      由借用單位負責修復。
十八、本府員工因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配偶父母喪葬,申請借用車輛
      者,在不妨礙公務原則下,經簽奉該單位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
      得准予借用,但應由借用人自行尋覓合格駕駛,駕駛之差旅費、誤
      餐費及車輛油料費,應由借用人員負擔。出借之公務車輛如有毀損
      ,應由借用人負責車輛修復及相關賠償費用。
十九、專供首長、副首長、秘長書、一級主管公務使用之車輛,在不妨礙
      公務原則下,得由專用人借用;借用人應自行覓妥合格駕駛,駕駛
      人員之誤餐費及車輛油料費,由借用人負擔。
      前項油料費計算額度由本府另定之。
廿、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酗酒或於車內從事傷風敗俗之行為。
(二)不得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
(三)機件發生故障時應即檢修,不得勉強行駛,並通知管理單位。
(四)不得裝載易燃、爆裂及危險物品。
(五)儀容保持整潔。
(六)愛惜車輛,保持車體內外清潔,並做好一級保養工作。
(七)遵守交通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
(八)不得私自搭客載貨、盜賣零件、油料或私用公車。      
(九)禁止超載。
(十)服從任務指派,並專心駕駛車輛。
(十一)禁止兼營車輛相關之業務。
(十二)不得為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十一、駕駛人違反前點規定辦理者,管理單位除依規定議處相關失職人
        員外,有涉嫌觸犯刑責者,移請本府政風處查辦。
二十二、駕駛人應依指派時間、路線、地點駕駛車輛,並於使用完畢後將
        車輛停放於指定場所,不得公器私用或擅自複製鑰匙。如實際行
        使路程、地點與申請不符者,經查明與公務無關,除油料費由使
        用人自行負擔外,並由本府行政處移請人事處依規議處,有涉嫌
        觸犯刑責者,另移請本府政風處查辦。
二十三、車輛管理人員應依據派車單及每輛汽車行車紀錄表按月填報汽車
        消耗油料統計表及維護(修)狀況統計表。
二十四、公務車輛應由管理單位依行車紀錄表或里程數辦理定期保養。
二十五、公務車輛在行駛路程中發生故障,應立即通知管理單位派人處理
        ,但情況緊急不立即處理有危害生命或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由駕
        駛人先行做必要處理,但應於事後補辦請修手續。
        公務車輛平時汽車機件損壞或需維護保養時,應由車輛管理人按
        行車紀錄表或依規填具車輛請修單,經核定後始得送廠檢修。
二十六、本府公務車輛停車場之安全措施,由本府政風處督導駐衛警加強
        辦理。其他指定停車地點由相關權責單位督促停車場管理員加強
        辦理。
二十七、公務車輛管理單位應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
        任險,並辦理車輛檢驗作業。
二十八、本府各單位公務車輛保管人或駕駛人,對所保管、借用之公務車
        輛應善盡保管維護之責,如有遺失或毀損,除因天然災害或不可
        抗力之事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負賠償責任,並應於遺失或毀
        損之日起三個月內賠償完畢(按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之)。
二十九、本要點未盡事宜,依行政院車輛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