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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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臺中市殯 葬管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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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經本府許可設立之殯葬服務業。 二、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經本府備查之殯葬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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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殯葬服務業之評鑑,每三年至少辦理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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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殯葬設施經營業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及經營管理制度。 二、殯葬設施結構體之定期安全檢查。 三、殯葬設施處所及消防設施。 四、建築物及其設施維護情形。 五、服務品質。 六、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簿。 七、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 八、消費者權益事項。 九、本府指定之其他項目。 前項評鑑項目之內容及配分,由本府於評鑑實施二個月前公告並通知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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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殯葬禮儀服務業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及經營管理制度。 二、服務品質。 三、建築物及設施設備。 四、消費者權益事項。 五、本府指定之其他項目。 前項評鑑項目之內容及配分,由本府於評鑑實施二個月前公告並通知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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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府應設置殯葬服務業評鑑小組,辦理殯葬服務業之評鑑業務;評鑑小組 由本府指派代表三人及遴聘嫻熟殯葬業務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組成,並由 本府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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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評鑑小組評鑑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參與,並應親至殯葬服務業營業場 所實地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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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評鑑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評鑑對象之負責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評鑑事宜與查核、評鑑對象之負責人有共 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評鑑對象之受僱人或代理人者。 評鑑小組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經請求而未迴避時,本府應命其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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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總分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總分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總分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總分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總分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結果由本府公告周知,並通知受評鑑之殯葬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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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評鑑結果列為優等及甲等之殯葬服務業,本府得發給獎狀、獎牌或以其他 方式獎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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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評鑑結果列為丙等或丁等之殯葬服務業,執行機關應加強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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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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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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