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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落實財產管理、維護廳舍及校園 安全,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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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公處所及教室之防護: (一)辦公處所及教室之外圍窗戶,應裝設防盜竊設施,不必要之門窗應 予封閉,對外開放之門戶,應設警衛或管制人員。 (二)電腦教室或重要財物存放處,應加裝鐵門、鐵窗及雙重鎖,或裝設 監錄設備或保全等安全防護措施。 (三)各機關(單位)應針對業務性質及需要,設置各項電子防護設備( 如電子監控、閉路電視、錄影錄音、自動警報及各種偵檢儀器等) ,以防止失竊及其他意外事件之發生。 (四)建立各機關內部之警報系統(如警鈴、警示燈、紅外線警報器、汽 笛等)及簡明信號,使值勤人員或員工聞警報後能立即採取應變行 動。 (五)各機關應訂定門禁管制規定,切實要求員工依規定辦理。 (六)警衛人員應切實執行門禁管制,學校於校園週邊及各樓層定點設置 巡邏箱,由警衛人員定點、定時及不定時巡邏校園,並加強夜間巡 視,對形跡可疑者,應提高警覺。 (七)警衛人員及值勤(日)員工之勤務守則,由各機關(單位)就業務 性質及實際需要自行訂定。 (八)各機關(單位)應與地區警察單位或社區守望相助隊間建立通信系 統,以加強本機關(單位)周圍巡邏勤務,俾遇緊急情況時,可以 獲得迅捷有效之支援。 (九)學校各樓層之樓梯出入口應裝設鐵捲門或其他防護設備(如紅外線 警報器)。 (十)各機關(單位)之安全防護設施,如已老舊無法發揮功能,應儘速 更換新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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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財產管理: (一)財產管理單位與保管人員對使用及保管中之財產,應隨時查對其數 量,並注意其使用狀況及養護情形。 (二)各機關(單位)之財產,由使用單位個人使用部分,以使用人為保 管人員;由使用單位共同使用部分,由主管人員指定專人保管,由 二個以上使用單位共同使用者,由機關指定專人保管。 (三)各機關(單位)財產保管人員異動時,對於財產之交接,應切實依 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縣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並按照財產管理 單位之財產紀錄列冊點交。 (四)各機關(單位)員工離職時,應將保管或使用之財產交還,如有短 缺且未賠償者,不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並追究損害賠償責任。 (五)財產管理單位及使用單位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實施全面盤點一次,並 作成盤查(點)紀錄,以妥善管理公有財產。 (六)使用單位對使用中之財產,應善盡保管之責,未經核准,不得私自 移轉或借撥。 (七)各機關(單位)財產取得後,應由財產管理單位妥善保管,按照行 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編號逐一黏訂標籤,標籤之質料,須經久耐用 。 (八)各機關(單位)之財產,為避免發生災害時遭受重大損失,得按財 產之性質及預算,向保險機構投保。 (九)財產保險之投保金額,以財產之原價或帳面價值為原則,必要時得 以市價計算。 (十)財產管理單位於財產保險到期前,得視需要辦理續保手續。 (十一)貴重財物應集中保管於鐵櫃並上鎖。 (十二)學校寒暑假期間,個人電腦或其他資訊產品宜置於二樓以上教室 保管,該教室應加裝鐵窗、鐵門,或其他防盜設施。 (十三)為有效降低機車失竊率,機車駕駛人於停妥機車時務必上大鎖, 做好自身防竊措施,避免宵小趁機行竊。 (十四)強化全員警覺意識並加強維護宣導。 (十五)各機關(單位)若有因安全管理執行不力而造成財產損失,應追 究相關失職人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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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管財物遺失作業流程: (一)發生財物遺失、毀損或意外事故,立即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取得 報案證明、保留現場拍照存證,並向上級機關及財產主管機關報備 。 (二)值日(夜)人員或財物保管或使用人員提出書面報告。 (三)檢討或召開會議研議財物保管或使用人員有無善盡保管或疏失之責 ,並擬具處理意見。 (四)簽報機關(單位)首長裁示。 (五)依機關(單位)首長裁示於事件發生後三個月內填具經管縣有財物 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廢、毀)查核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 送本府財政處。 (六)本府財政處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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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管財物遺失應檢附文件(一式三份): (一)經管財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廢、毀)查核表。 (二)警察機關報案證明。 (三)損失財物名稱、數量及價值之清單。 (四)現場照片。 (五)失竊位置圖。 (六)責賠金額繳庫收據影本。 (七)校園安全防護措施。 (八)值日(夜)巡查紀錄表。 (九)是否有設置保全或監視系統與該系統運作情形之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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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遺失之財產如係汽、機車,應查明下列事項及檢附相關資料: (一)汽、機車之調派使用是否確實依事務管理手冊之車輛管理規定辦理 。 (二)汽、機車向監理單位報廢後,其未到期應退各項規費(如牌照稅、 燃料使用費等)之繳庫情形及車牌註銷證明。 (三)汽、機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後,其理賠金額及未到期應退保費之 繳庫情形。 (四)汽、機車使用在失竊後有無續領油料、修理費等相關費用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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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財產遺失或毀損賠償金額之計算: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財產管理或保管人員,遺失或毀損其所保管之 財產時,除經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而解除其責任者外,以 責令賠償相同財產或負擔一切修復費用為原則,其賠償方法及賠償金 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遺失或毀損財產未達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者: 1.毀損財產可修復使用者,由保管人或使用人負擔一切修復費用。 2.毀損財產無法修復,且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者,得以原財產購置 日期以後出廠之同廠牌、同規格且性能相當產品抵充,或以該財 產原購置價格(市價如高於原購置價格時以市價計算)減折舊後 殘值作為賠償金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賠償金額=原購置價格(或市價)-折舊 折舊=原購置價格(或市價)×已使用年數÷(財物標準分類規 定耐用年限┼1)遺失或毀損當年度市價之計算: 市價=原購置價格×遺失時之當月物價指數/原購置時之當月物 價指數 物價指數請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躉售物價指數銜接表。 已使用年數計算至月,不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二)遺失或毀損財產逾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或奉准報廢財產有處 理價值,於尚未出售前遺失或毀損者,其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賠償金額=原購置價格(或市價)÷(已使用年數+1) 市價之計算同上。 已使用年數計算至月,不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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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之處,得依據實際情形,隨時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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