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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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案件之審查,應依 下列基準收取審查費: 一、籌設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未達十公頃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九萬 元。 二、籌設面積未達五公頃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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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申請人取得籌設許可後,如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不另收費。但有下列 情形者,依各款規定收費: 一、變更擴大面積未達原核定計畫面積二分之一,依前條規定減半收費; 達原核定計畫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依前條規定收費。 二、增加、變更觀光遊樂設施項目或增加開發強度,依前條規定減半收費 。 三、同時申請前二款事項,依較高之收費標準收費。 依前項申請變更之面積,不含土地重劃或地藉圖重測所增加之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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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府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或變更申請案件並經查核文件齊備後,應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得將申請案件 退回。 申請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未於期限內繳納審查費者, 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本府申請准予延期繳納,其延 期繳納期限不得逾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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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申請人繳納審查費後,不得要求退費。但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依 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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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標準應考量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或其他因素 ,每三年至少定期檢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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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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