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設置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1 月 0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619022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經濟發展類/自治條例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休閒娛樂服務業設置,以維護市民居住安
寧及保障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休閒娛樂服務業係指下列營利事業:
一、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者。
二、理容業:指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以包廂式經營,為人理容者。
三、三溫暖業:指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者。
四、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者。
五、舞廳業:指提供場所,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者。
六、酒家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者
    。
七、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者。
八、特種咖啡茶室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飲料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
府經濟發展處。
第 4 條
休閒娛樂服務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第 5 條
休閒娛樂服務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住宅區五十公尺以上外,並應距離國民
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二百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 6 條
本市中區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應距離國民小學二十公尺以上。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得為休閒娛樂服務業使用之
地點,不受前條第一項距離規定之限制。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