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休閒娛樂服務業設置,以維護市民居住安 寧及保障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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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休閒娛樂服務業係指下列營利事業: 一、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者。 二、理容業:指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以包廂式經營,為人理容者。 三、三溫暖業:指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者。 四、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者。 五、舞廳業:指提供場所,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者。 六、酒家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者 。 七、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者。 八、特種咖啡茶室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飲料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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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 府經濟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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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休閒娛樂服務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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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休閒娛樂服務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住宅區五十公尺以上外,並應距離國民 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二百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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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市中區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應距離國民小學二十公尺以上。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得為休閒娛樂服務業使用之 地點,不受前條第一項距離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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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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