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衛生局暨所屬衛生所約用人員僱用及管理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衛生局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臺中市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管理本局暨所屬衛生所(以下
    簡稱各單位)約用人員,以達精簡用人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約用人員係指各單位以專款補助之計畫經費所按月支薪之
    人員。
三、僱用約用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年齡未滿六十五歲具
    有擬任工作所需之知能條件。
四、約用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業務完成之期限在一年以內者
    ,應按實際所需時間僱用之。其完成期限需要超過一年時,得依原業
    務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年續僱一次,至計畫完成時為止。
    約用人員於計畫結束、僱用期滿,或屆滿六十五歲,應即無條件終止
    契約關係。
五、約用人員之僱用應訂立契約,其內容如下: 
(一)僱用期間。 
(二)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 
(三)僱用期間報酬及給酬方式。 
(四)受僱人違背規定時,應負之責任及解僱原因。 
(五)其他必要事項。 
    約用人員僱用契約書格式如附表(一)。
六、各單位僱用約用人員時,應填具約用人員僱用計劃表一份,格式如附
    表(二)、僱用名冊,格式如附表(三),經局長核准後,移人事科
    辦理僱用手續。
七、約用人員之報酬應視工作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知能條
    件,依照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聘人員支給報酬標準之薪點,折合通用
    貨幣後於僱用契約中訂定之。
八、各單位約用人員之給假依下列規定: 
(一)事假:每年准給事假六日。 
(二)病假:每年准給病假十四日,其超過期限者,以事假抵銷。惟患重
      病非短期所能治療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
      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六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十日。
      但如契約期滿尚未痊癒時,仍應依約解僱。
(三)婚假:結婚者,准給婚假七日。 
(四)產前假:於分娩前准給產前假六日,得分次申請。 
(五)分娩假:分娩者,准給娩假四十二日,並應一次請畢。 
(六)流產假:懷孕滿五個以上流產者,准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
      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准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
      流產者,准給流產假十四日,並應一次請畢。
(七)陪產假:配偶分娩者,於分娩當日,准給陪產假一日。 
(八)喪假:因父母、養父母、配偶死亡者,准給喪假十日;繼父母、配
      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子女死亡者,准給喪假七日;曾祖父母
      、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准給
      喪假三日。喪假得分次申請,每次不得少於半日,並應於死亡之日
      起百日內請畢,惟應於僱用契約期限內實施。
    第一款所訂准給事假日數,服務未滿一年者,依僱用月數比例計算,
    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以半日計;超過半日者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依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請假逾限者,均按日扣除其報酬。扣除報酬之
    日數逾僱用期十二分之一者,應即解僱。約用人員在同一機關繼續服
    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准給慰勞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
    年起,每年准給慰勞假十四日。另約用人員係依契約採一年一僱制所
    僱用,當年度之慰勞假均不得保留。
    公假、例假、曠職、年資採計、請假方式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
    規定辦理。公假之給予,其期限仍受僱用契約期限之限制。
九、約用人員之年終獎金給與,得比照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
    院暨所屬機關約聘人員僱用辦法」等規定聘僱用者年終獎金等給與之
    相關規定辦理。
十、約用人員於當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服務成績,依據本要點加
    以考核,任職未滿一年者亦同。
十一、本要點按工作、勤惰、品德、獎懲等四項分別考核評分如下: 
  (一)工作考核(占四十分) 
        1.品質:處理業務是否精確。(五分)
        2.數量:處理業務數量多寡。(五分)
        3.時效:能否依限完成應辦之工作。(十分)
        4.主動:能否不待督促,自動自發,積極辦理。(五分)
        5.負責:能否任勞任怨勇於負責。(五分)
        6.協調:能否配合全盤業務推展,加強連繫,和衷共濟。(五分
          )
        7.便民:處理人民申請案件能否隨到隨辦,利民便民。(五分)
  (二)勤惰考核(占三十五分)
        1.每請事、病假併計達一日者,扣二分。
        2.每曠職一日或累積二日者,扣二十八分。
        3.遲到或早退每次扣二分。
        4.事、病假併計或曠職之尾數在四小時以下者以半日計,超過四
          小時未滿八小時者以一日計。
  (三)品德考核(占二十五分)
        1.廉正:是否廉潔自持,予取不苟,大公無私,正直不阿。(十
          分)
        2.性情:是否敦厚謙和,謹慎懇摯。(五分)
        3.服從:是否服從指揮調度。(十分)
  (四)獎懲(本項給分方式係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辦理,增減
        本考核之總分,增減後之總分不受一百分之限制)
        1.約用人員之獎懲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
        2.嘉獎或申誡一次者,增減一分。
        3.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三分。
        4.記一大功或大過者,增減九分。
十二、約用人員之考核,其作業權責及程序如下: 
  (一)本市局本局各單及所屬衛生所應將所屬約用人員之勤惰紀錄登載
        於考核表(如附件四),並就其工作、勤惰、品德、獎懲各項,
        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公正之考核,加蓋職章
        後,留存各單位備查,另繕造考核清冊併附於次年度僱用請示案
        件,以為續僱用與否之依據。
  (二)考核之結果,自次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十三、考核之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續聘僱。但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
        分者,不得考列甲等。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續聘僱,連續三年考列乙等者,
        解聘僱。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續聘僱,連續二年考列丙等者,
        解聘僱。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解聘僱。
十四、約用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
        有確實證據者。
十五、約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予解聘僱:
  (一)年度考核連續三年考列乙等者。
  (二)年度考核連續二年考列丙等者。
  (三)年度考核考列丁等者。
  (四)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五)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守,或洩露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
        遭受重大損害者。
  (六)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七)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八)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九)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者。
  (十)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
  (十一)曠職連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
  (十二)請假逾限,扣除報酬之日數逾約聘僱期限十二分之一者。
  (十三)患重病請延長病假,契約期滿尚未痊癒者。
  (十四)受刑事處分者。
十六、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比照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另專款補助
      之計劃內容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七、本要點溯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