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縣有耕地及養殖用地之放租,特訂定 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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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縣有耕地及養殖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所有權人登記為臺中縣之農牧用地及 養殖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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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地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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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主辦單位應將縣有耕地、養殖用地逐筆建立財產帳卡、冊及產籍電腦檔, 並定期清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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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縣有耕地、養殖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放租: 一、經認定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 二、經認定為保安林之土地。 三、政府計畫供公共使用或開發利用之土地。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農耕、養殖或不得放租之土地。 本辦法施行前以耕地及養殖用地放租者,承租人得於租期屆滿時申請續租 ,本辦法施行後變更為非屬前項之土地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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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縣有耕地、養殖用地之承租人,其承租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五公頃。但 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十以內增加。 本辦法施行前原承租面積已超過前項規定者,不受其限制,並不得增加承 租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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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辦法施行後,縣有耕地、養殖用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養殖或繼受該使用, 並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使用者。 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或實際養殖毗鄰養殖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 。 三、農業學校畢業青年。 四、實際從事家庭農場青年。 五、其他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六、合作農場。 同一筆耕地、養殖用地,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同一順序有二人以上在受 理申請期間內申請時,抽籤決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歷年,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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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縣有耕地、養殖用地放租程序如下: 一、篩選依本辦法可予放租之土地。 二、勘查現況。 三、公告放租、徵詢異議。 四、受理申請。但曾提出申請者,可免再申請。 五、審查。 六、核定放租。 七、訂定租約。 前項第三款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第一項第二款事項,由相關鄉(鎮、市)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會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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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縣有耕地、養殖用地之租賃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前項租賃契約,應以書面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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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縣有耕地、養殖用地之放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 理。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已承租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規定辦理,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區域,依土地法及其他有 關法律規定辦理。 山坡地範圍內已放租之縣有耕地、養殖用地,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 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水土保持與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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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縣有耕地、養殖用地應依租約規定使用,如需要設置有關農業設施,應先 徵得本府同意,並以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無固定基礎之臨 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為限。涉及建築行為者,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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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府申請繼承承租。 但所餘租期未滿六個月者,應於租期屆滿前申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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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繼續 承租,其有欠租者,應先繳清。租期屆滿未申請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 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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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縣有耕地、養殖用地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事由,致土地一部或全部崩塌 或滅失時,承租人應通知本府,並得申請變更或終止租約。但本府不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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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縣有耕地、養殖用地年租額依地政機關最後一次銓定土地之地目、等則, 按下列所定產物全年收穫量總量四分之一,折徵代金繳納;其生產量及佃 租標準如附表: 一、作水田使用者,徵收稻穀。 二、作旱田使用者,徵收甘薯。 三、作養殖使用者,徵收鮮魚。 非屬田、旱、養地目經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且實際作農耕、養殖使 用或無地目、等則,實際作農耕、養殖使用者,土地租金額依性質比照同 一地段鄰近土地地目、等則計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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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年租額折徵代金之標準按本府公告之平均躉售價格計算一次繳納,其繳納 期間為每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次年一月十日止,必要時得延長之。 前項租金自開始繳納之日起,得委託當地鄉(鎮、市)公所派員分戶催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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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農作物、養殖物歉收,承租人得檢附 證明文件申請減免當期租金。 參加重劃或實施水土保持處理之縣有耕地、養殖用地,其實施期間,致一 部或全部無法為原承租目的之使用者,得經取得該管重劃或水土保持處理 機關之證明,向本府申請減免租金。 承租山坡地栽植具水土保持功能之長期作物者,因產品市場價格變動,致 收成不敷成本時,承租人得檢具證明向本府申請酌減當期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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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合作農場承租縣有耕地、養殖用地,應依法繳納佃租,本府得於各該農場 應繳納佃租內提出百分之二十編列年度預算補助合作農場建設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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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承租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本府: 一、承租人居所、連絡電話變更時。 二、承租之土地實施改良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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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依本辦法訂定之租賃契約,因耕地租賃發生爭議時,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 二條規定辦理。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之租賃契約,依該條例第二 十六條及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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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縣有耕地、養殖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或繼承人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繼承承租 者。 二、承租人自願拋棄承租或申請退租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者。 四、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或養殖者。 五、承租人擅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或提供他人使用者。 六、承租人違反法令規定或租賃契約約定者。 七、超限利用山坡地或未配合集水區治理計畫實施水土保持,經主管機關 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 八、放租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編定為非耕地或養殖用地使用者。 九、因政府計畫供公共使用或開發利用或其他依法收回使用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終止租約收回者,土地之改良及改良物不予補償, 但得限期採收或取回土地改良物,回復租賃土地原狀,逾期未採收或取回 者,視為拋棄,由本府逕行處理。 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終止租約收回時,應依規定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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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縣有耕地、養殖用地地租,應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繳清;逾期繳納者,應按 下列規定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所欠租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超過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按所欠租額加收百分之五 ,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但加收之違約金總額以應繳租金額一倍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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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逾期申請繼承承租者,每超過一個月加收 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但所收違約金總額以十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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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本辦法第十條至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關租賃雙方權利 義務,應載明於契約書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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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本辦法所需契約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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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非屬第二條之土地,但供農牧或養殖使用者,得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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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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