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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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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學校(以
    下簡稱各單位)對民間團體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
    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主管機關,指本府各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
三、各單位對民間團體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
    、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七)督導及考核。
四、各單位對民間團體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業規範內
    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單位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及向各單位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
      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
      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
      支經費總額及各單位實際補(捐)助金額。
(五)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
五、各單位對民間團體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於網際網路公開。 
(二)非屬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提供性質者,其受
      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捐)助事項、補(
      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網際網路
      公開。
(三)各單位未建置全球資訊網站者,應將前二款事項由其主管機關於網
      際網路公開。
六、各主管機關應對所屬機關辦理對民間團體補(捐)助業務訂定管考規
    定,並切實督導考核。
七、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另訂補
    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