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 機關)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案件(以下簡稱獎懲案件),建立公平機 制,特訂定本原則。
|
|
二、各機關應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辦理獎 懲案件,所發布之獎懲令並應敘明獎懲之法令依據及其具體事實。
|
|
三、各機關應根據具體事實,本獎由下起原則、罰由上先之旨,公平覈實 辦理獎懲案件。
|
|
四、各機關公務人員職責內應辦理之經常性、例行性業務,不予敘獎。但 得作為年終考績之參考。
|
|
五、主辦、協辦、督辦人員之獎勵程度應有區別。獎勵應以主辦人員為優 先,幕僚、核稿、督導及協辦等人員,應視實際情形審慎敘獎。對涉 及數單位協力完成之案件獎勵應以主辦單位為優先;懲處應不分主、 從單位一併檢討責任歸屬,覈實議處。
|
|
六、同一活動或業務,應俟全部完成後,由主辦單位視實際績效於事實發 生或績效評定後三個月內簽辦獎懲,不得重複。但逾期而有正當理由 並簽奉市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
|
七、各機關對於未全程參與業務或活動人員,應按參與時間及責任輕重酌 予降低獎懲額度。
|
|
八、對於未達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內嘉獎或申誡程 度,但其行為值得嘉勉者,得予以書面嘉勉;有糾正必要者,得予以 書面糾正。
|
|
九、各機關承辦業務已委由其他機關或學校辦理者,由受委辦機關或學校 依相關規定辦理敘獎,委託機關除有特殊貢獻簽經市長核定者外,僅 得敘獎承辦人一人。但委託業務屬研習或研討性質者,委託機關不予 獎勵。
|
|
十、例行性協助其他機關或單位辦理各項業務或活動者,不予敘獎。但所 協辦業務有特殊貢獻或實際於活動中辛勞程度達敘獎標準者,實際協 助承辦人得予敘獎。
|
|
十一、本府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考核或競賽所作之初評,應併中央主管機關 之評核結果,一次敘獎。
|
|
十二、參加競賽或評比除總名次或等級外,尚有各分項名次或等級者,由 總名次決定最高敘獎額度,各分項按總名次之最高敘獎額度,依名 次或等級逐級遞減,不得依據總名次或等級全部予以同等級敘獎; 各分項中有達懲處等次者亦應議處,但同一承辦人功過得相抵。
|
|
十三、各機關簽辦獎懲案件,應填寫建議名冊,詳述具體事實及敘獎法令 依據,並檢附有關證據及成果資料,經各該機關考績會審議通過後 ,簽請機關首長核定。
|
|
十四、同一獎勵案件涉不同單位時,應由主辦單位主動統籌辦理,以府簽 方式,加會本府人事處,經市長核定後,由主辦單位據以行文他單 位依權責辦理。主辦單位未經前項程序核定而逕行發文他單位者, 本府仍得重行核議獎懲。
|
|
十五、各機關辦理獎懲案件如有違法或浮濫情形,本府得撤銷或變更其獎 懲外,並得依規定議處有關人員。
|
|
十六、本府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發布。但下列情形應檢具 相關資料報本府核定: (一)本府所屬機關首長之獎懲。 (二)本府所屬機關所屬人員記大功(過)以上之獎懲。
|
|
十七、各機關依權責核定之獎懲案件,其發布獎懲令,應以「公教人員人 事管理資訊系統」處理,並於次月十日前填製統計表報本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