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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事件,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提升公信力,特 訂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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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事件,本府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 ┌────┬────┬──────┬──────┬──────┐ │違反事件│法律依據│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備註 │ │ │(殯葬管│(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理條例)│)或其他處罰│) │ │ ├────┼────┼──────┼──────┼──────┤ │殯葬設施│第五十五│限期改善或補│1.第一次處三│1.限期改善或│ │經營業違│條第一項│辦手續,屆期│ 十萬元。 │ 補辦手續期│ │反第七條│ │仍未改善或補│2.第二次處五│ 間每次均為│ │第一項或│ │辦手續者,處│ 十萬元。 │ 六個月。 │ │第三十一│ │三十萬元以上│3.第三次處六│2.屆期如未改│ │條規定,│ │一百萬元以下│ 十萬元。 │ 善或補辦手│ │未經核准│ │,並得連續處│4.第四次處七│ 續者,按次│ │或未依核│ │罰之。 │ 十萬元。 │ 連續處罰至│ │准之內容│ │ │5.第五次處八│ 改善為止。│ │設置、擴│ │ │ 十萬元。 │ │ │充、增建│ │ │6.第六次處九│ │ │、改建殯│ │ │ 十萬元。 │ │ │葬設施,│ │ │7.第七次(含│ │ │或違反第│ │ │ 以上)處一│ │ │十八條規│ │ │ 百萬元。 │ │ │定擅自啟│ │ │ │ │ │用、販售│ │ │ │ │ │墓基或骨│ │ │ │ │ │灰 (骸 )│ │ │ │ │ │存放單位│ │ │ │ │ │。未經核│ │ │ │ │ │准,擅自│ │ │ │ │ │使用移動│ │ │ │ │ │式火化設│ │ │ │ │ │施經營火│ │ │ │ │ │化業務,│ │ │ │ │ │或火化地│ │ │ │ │ │點未符第│ │ │ │ │ │二十一條│ │ │ │ │ │第一項規│ │ │ │ │ │定者。 │ │ │ │ │ ├────┼────┼──────┼──────┼──────┤ │發現有第│第五十五│除強制拆除或│1.第一次處六│處罰後並回歸│ │五十五條│條第三項│恢復原狀外,│ 十萬元。 │前項限期六個│ │第一項之│ │並處六十萬元│2.第二次處一│月改善或補辦│ │情形,應│ │以上三百萬元│ 百萬元。 │手續,屆期仍│ │令其停止│ │以下。 │3.第三次處一│未改善再依前│ │開發、興│ │ │ 百五十萬元│項裁罰。 │ │建、營運│ │ │ 。 │ │ │或販售墓│ │ │4.第四次處二│ │ │基及骨灰│ │ │ 百萬元。 │ │ │(骸 )存 │ │ │5.第五次處二│ │ │放單位,│ │ │ 百五十萬元│ │ │拒不從者│ │ │ 。 │ │ │。 │ │ │6.第六次(含│ │ │ │ │ │ 以上)處三│ │ │ │ │ │ 百萬元。 │ │ ├────┼────┼──────┼──────┼──────┤ │違反第二│第五十六│處三萬元以上│1.第一次處三│1.限期改善期│ │十二條第│條第一項│十萬元以下,│ 萬元。 │ 間第一次為│ │一項規定│ │並限期改善。│2.第二次處三│ 六個月。 │ │者。 │ │ │ 萬元,縮短│2.第二次(含│ │ │ │ │ 改善期間。│ 以上)限期│ │ │ │ │3.第三次處四│ 改善期間均│ │ │ │ │ 萬元。 │ 為三個月。│ │ │ │ │4.第四次處五│3.屆期仍未改│ │ │ │ │ 萬元。 │ 善者,按次│ │ │ │ │5.第五次處六│ 連續處罰至│ │ │ │ │ 萬元。 │ 改善為止。│ │ │ │ │6.第六次處七│ │ │ │ │ │ 萬元。 │ │ │ │ │ │7.第七次處八│ │ │ │ │ │ 萬元。 │ │ │ │ │ │8.第八次處九│ │ │ │ │ │ 萬元。 │ │ │ │ │ │9.第十次(含│ │ │ │ │ │ 以上)處十│ │ │ │ │ │ 萬元。 │ │ ├────┼────┼──────┼──────┼──────┤ │違反第二│第五十七│經限期改善,│罰鍰以六萬元│先限期六個月│ │十三條第│條 │屆期仍未改善│為基準,按超│改善,屆期仍│ │一項規定│ │者,處六萬元│過面積倍數裁│未改善再處以│ │面積者。│ │以上三十萬元│罰。 │罰鍰。 │ │ │ │以下;超過面│ │ │ │ │ │積達一倍以上│ │ │ │ │ │者,按其倍數│ │ │ │ │ │處罰之。 │ │ │ ├────┼────┼──────┼──────┼──────┤ │違反第二│第五十八│經限期改善,│罰鍰以十萬元│先限期六個月│ │十四條第│條 │屆期仍未改善│為基準,按超│改善,屆期仍│ │一項規定│ │者,處十萬元│過高度倍數裁│未改善再處以│ │者。 │ │以上三十萬元│罰。 │罰鍰。 │ │ │ │以下;超過高│ │ │ │ │ │度達一倍以上│ │ │ │ │ │者,按其倍數│ │ │ │ │ │處罰之。 │ │ │ ├────┼────┼──────┼──────┼──────┤ │違反第二│第五十九│三萬元以上十│依起掘之墳墓│ │ │十六條規│條 │萬元以下。 │數量為計算單│ │ │定者。 │ │ │位: │ │ │ │ │ │1.一座處三萬│ │ │ │ │ │ 元。 │ │ │ │ │ │2.二座處五萬│ │ │ │ │ │ 元。 │ │ │ │ │ │3.三座(含以│ │ │ │ │ │ 上)處十萬│ │ │ │ │ │ 元。 │ │ ├────┼────┼──────┼──────┼──────┤ │違反第二│第六十條│經限期補正,│依其登載不實│1.先限期三個│ │十九條規│ │屆期仍未補正│事項之計算:│ 月補正,屆│ │定者。 │ │者,處一萬元│1.登載不實一│ 期仍未補正│ │ │ │以上三萬元以│ 項處一萬元│ 再處以罰鍰│ │ │ │下。 │ 。 │ 。 │ │ │ │ │2.登載不實二│2.應記登事項│ │ │ │ │ 至三項處二│ :1.墓基或│ │ │ │ │ 萬元。 │ 骨灰(骸)│ │ │ │ │3.登載不實四│ 存放單位編│ │ │ │ │ 至五項(含│ 號。2.營葬│ │ │ │ │ 以上)處三│ 或存放日期│ │ │ │ │ 萬元。 │ 。3.受葬者│ │ │ │ │ │ 之姓名、性│ │ │ │ │ │ 別、出生地│ │ │ │ │ │ 及生死年月│ │ │ │ │ │ 日。4.墓主│ │ │ │ │ │ 或存放者之│ │ │ │ │ │ 姓名、國民│ │ │ │ │ │ 身分證統一│ │ │ │ │ │ 編號、出生│ │ │ │ │ │ 地、住址與│ │ │ │ │ │ 通訊處及其│ │ │ │ │ │ 與受葬者之│ │ │ │ │ │ 關係。5.其│ │ │ │ │ │ 他經主管機│ │ │ │ │ │ 關指定應記│ │ │ │ │ │ 載之事項。│ ├────┼────┼──────┼──────┼──────┤ │違反第三│第六十二│勒令停業外,│1.第一次查獲│勒令停業;如│ │十八條第│條 │並處六萬元以│ 處六萬元。│繼續營業者,│ │一項規定│ │上三十萬元以│2.第二次查獲│連續處罰。 │ │經營殯葬│ │下。其不遵從│ 處十萬元。│ │ │服務業者│ │而繼續營業者│3.第三次查獲│ │ │。 │ │,得連續處罰│ 處十五萬元│ │ │ │ │。 │ 。 │ │ │ │ │ │4.第四次查獲│ │ │ │ │ │ 處二十萬元│ │ │ │ │ │ 。 │ │ │ │ │ │5.第五次查獲│ │ │ │ │ │ 處二十五萬│ │ │ │ │ │ 元。 │ │ │ │ │ │6.第六次(含│ │ │ │ │ │ 以上)查獲│ │ │ │ │ │ 處三十萬元│ │ │ │ │ │ 。 │ │ ├────┼────┼──────┼──────┼──────┤ │違反第三│第六十三│處五萬元以上│1.第一次查獲│禁止其繼續營│ │十九條第│條 │五十萬元以下│ 處五萬元。│業,如不遵從│ │一項規定│ │,並禁止其繼│2.第二次查獲│者,按次加倍│ │者。殯葬│ │續營業。拒不│ 處十萬元。│處罰之。 │ │服務業具│ │遵從者,按次│3.第三次查獲│ │ │一定規模│ │加倍處罰之。│ 處二十萬元│ │ │者,應置│ │ │ 。 │ │ │專任禮儀│ │ │4.第四次查獲│ │ │師,始得│ │ │ 處四十萬元│ │ │申請許可│ │ │ 。 │ │ │及營業。│ │ │5.第五次(含│ │ │ │ │ │ 以上)查獲│ │ │ │ │ │ 處五十萬元│ │ │ │ │ │ 。 │ │ ├────┼────┼──────┼──────┼──────┤ │違反第四│第六十四│經限期改善,│1.第一次查獲│限期改善期間│ │十二條或│條 │屆期不改善者│ 處三萬元。│每次均為一個│ │第四十三│ │,處三萬元以│2.第二次查獲│月,屆期仍未│ │條第一項│ │上十萬元以下│ 處五萬元。│改善者,按次│ │規定者。│ │,並得連續處│3.第三次查獲│連續處罰至改│ │ │ │罰之。 │ 處八萬元。│善為止。 │ │ │ │ │4.第四次(含│ │ │ │ │ │ 以上)查獲│ │ │ │ │ │ 處十萬元。│ │ ├────┼────┼──────┼──────┼──────┤ │違反第四│第六十五│經限期改善,│1.第一次查獲│1.限期改善期│ │十四條第│條 │屆期不改善者│ 處六萬元。│ 間每次均為│ │一項規定│ │,處六萬元以│2.第二次查獲│ 一個月,屆│ │者。 │ │上三十萬元以│ 處十五萬元│ 期不改善再│ │ │ │下。情節重大│ 。 │ 處以罰鍰。│ │ │ │者,並得廢止│3.第三次(含│2.預收費用金│ │ │ │其許可。 │ 以上)查獲│ 額如達一百│ │ │ │ │ 處三十萬元│ 萬元以上,│ │ │ │ │ 。 │ 未交付信託│ │ │ │ │ │ 業管理者,│ │ │ │ │ │ 並廢止其許│ │ │ │ │ │ 可。 │ ├────┼────┼──────┼──────┼──────┤ │未具禮儀│第六十六│勒令改善,並│1.第一次處六│勒令改善,如│ │師資格,│條 │處六萬元以上│ 萬元。 │不改善者,按│ │違反第四│ │三十萬元以下│2.第二次處十│次連續處罰至│ │十條第二│ │。不遵從改善│ 萬元。 │改善為止。 │ │項之規定│ │者,並得連續│3.第三次處十│ │ │以禮儀師│ │處罰之。 │ 五萬元。 │ │ │名義執行│ │ │4.第四次處二│ │ │業務者。│ │ │ 十萬元。 │ │ │ │ │ │5.第五次處二│ │ │ │ │ │ 十五萬元。│ │ │ │ │ │6.第六次(含│ │ │ │ │ │ 以上)處三│ │ │ │ │ │ 十萬元。 │ │ ├────┼────┼──────┼──────┼──────┤ │殯葬服務│第六十七│處三萬元以上│1.第一次處三│1.限期改善期│ │業違反第│條 │十萬元以下,│ 萬元。 │ 間每次均為│ │四十九條│ │經限期改善,│2.限期未改善│ 二十日。 │ │第一項、│ │屆期仍未改善│ 第二次(含│2.限期改善,│ │第五十條│ │者,得連續處│ 以上)處十│ 屆期仍未改│ │、第五十│ │罰。情節重大│ 萬元。 │ 善者,按次│ │一條、第│ │或再次違反者│ │ 連續處罰至│ │五十二條│ │,得廢止其許│ │ 改善為止。│ │或第五十│ │可。 │ │3.經前項改善│ │三條規定│ │ │ │ 完畢後再次│ │者,或個│ │ │ │ 違反規定被│ │人違反第│ │ │ │ 查獲者,廢│ │五十三條│ │ │ │ 止其許可。│ │規定時。│ │ │ │ │ ├────┼────┼──────┼──────┼──────┤ │憲警人員│第六十八│除移送所屬機│1.第一次處三│除移送所屬機│ │違反第五│條 │關依法懲處外│ 萬元。 │關依法懲處外│ │十四條第│ │,並處新臺幣│2.第二次處五│,並處罰鍰。│ │一項或第│ │三萬元以上十│ 萬元。 │ │ │三項規定│ │萬元以下罰鍰│3.第三次處八│ │ │者。 │ │。 │ 萬元。 │ │ │ │ │ │4.第四次(含│ │ │ │ │ │ 以上)處十│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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