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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2 月 2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0772853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地政類/自治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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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區段徵收土地,指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得予標
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可供建築土地。
第 3 條
辦理本縣區段徵收土地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應以公開招標方式
為之。
公開招標公告得依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之不同,載明下列事項:
一、 依據。
二、土地坐落、面積。
三、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
四、土地開發建設期限。
五、租賃或設定地上權期限。
六、投標資格。
七、受理投標期間。
八、標售、標租或地上權權利金底價。
九、押標金金額。
十、領取投標須知、標單時間及地點。
十一、投標應備書件。
十二、開標時間及場所。
十三、價款、租金、租賃擔保金、地上權權利金、地租之繳交期限及方式
      。
十四、土地點交方式及期限。
十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除於招標機關及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
)公所公告欄或公共場所公告外,並應於臺中縣政府網站公告或刊登新聞
紙。
第 4 條
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押標金,其金額依下列規定估定之:
一、標售押標金不得低於標售底價百分之十。
二、標租押標金不得低於年租金底價百分之十五。
三、設定地上權押標金不得低於地上權權利金底價百分之十五。
第 5 條
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底價,其金額依下列規定估定之:
一、標售底價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估定之。
二、標租底價以年租金為準,不得低於前款所估定底價百分之八。
三、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之底價,不得低於第一款所估定底價百分之三十,
    並配合地租之高低相對調整之。
第 6 條
標租土地租金及設定地上權地租應隨同消費者物價指數逐年調整。
租賃擔保金之金額不得低於每年調整後之年租金。
第 7 條
開標時,以投標價金最高價者為得標人。最高價有二標以上時,以公開抽
籤方式決定之,抽籤結果未得標者為候補得標人。
決標後,得標人之押標金不予發還,逕予抵充價款、租金、租賃擔保金或
地上權權利金。
第 8 條
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應繳金額或簽訂契約者,除因不可歸責於得標
人之事由,經招標機關准予展延期限者外,視為拋棄得標權利;其已繳納
之押標金不予退還。招標機關並得通知候補得標人遞補之,無候補得標人
時,由次高價投標人依最高標價取得得標權或重新公告招標。
第 9 條
決標後,未得標者之押標金應無息退還。但標價低於公告之標售、標租或
地上權權利金底價者,所繳押標金不予退還。
第 10 條
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經公告招標二次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酌減底
價,再行公告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酌減數額不得逾原訂底價百
分之二十。
依前項重行公告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仍無人投標或廢標時,得
以前次公告之底價再行酌減,其酌減金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並重行辦理
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第 11 條
招標機關應於標售土地之得標人繳清土地價款之日起三十日內核發權利移
轉證明書,並提供申請登記所需文件,會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招標機關應於辦竣前項登記後十日內通知所有權人辦理現況點交土地,製
作點交紀錄。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得標人負擔。
第 12 條
標租土地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三十日內,與招標機關簽訂租賃契約。
前項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租賃期限。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租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六、租金調整方式。
七、未依約繳交租金之處理方式。
八、租賃擔保金之調整及繳退方式。
九、租賃期滿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保證人及其連帶保證責任。
十一、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二、特約事項。
標租土地租賃契約簽訂後,雙方應會同向土地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辦理公證
;招標機關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得標人要求鑑界者,招標
機關應會同辦理。
辦理公證、鑑界所需費用,由得標人負擔。
第 13 條
設定地上權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三十日內,與招標機關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

地上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地上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
六、地上權權利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七、地租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八、地租調整方式。
九、地上權消滅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一、特約事項。
地上權設定契約簽訂後,由得標人會同招標機關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地
上權設定登記後,招標機關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得標人要
求鑑界者,招標機關應會同辦理。
地上權設定登記、鑑界所需費用,由得標人負擔。
第 14 條
地上權人不得讓與或以信託方式移轉地上權及其上建築改良物或以地上權
或併同其上建築改良物(包括一切附屬設施)共同擔保設定他項權利。但
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15 條
租賃或地上權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招標機關得終止租約或地上
權,其已繳之租金、租賃擔保金或權利金、地租不予退還:
一、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未依約定繳交租金或地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二、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未依都市計畫及其他法令規定使用土地。
三、承租人或地上權人將土地或地上權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四、其他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之事由,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終止
    租約或地上權設定契約。
因法令或都市計畫變更等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之事由,致不能達
到原租賃或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時,招標機關得終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承
租人或地上權人已繳交之租金或權利金、地租應按契約存續期間計算,溢
繳部分及租賃擔保金應無息退還承租人或地上權人。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