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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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為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或主管之公 私立及公設民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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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至少每三年舉辦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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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於評鑑期間應遴聘評鑑委員,設評鑑 小組,其任務為諮詢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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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評鑑委員得由本府相關單位人員、身心障礙福利相關領域學者或專家及本 縣以外之績優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表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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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評鑑方式以實地考評及書面審查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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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評鑑項目本府應於評鑑實施三個月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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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評鑑結果分為優等、甲等、乙等、丙等及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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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本府得核發獎牌及新臺幣二萬 元以下之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應由受獎機構全數用於獎勵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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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經評鑑為丙、丁等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依據評鑑結果之各項改善項目,於三個月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報本府 備查。 二、於評鑑結果公布後一年內本府不補助及核准委辦業務。 三、本府得遴聘專家、學者至機構定期輔導,訂定輔導計畫,機構不得拒 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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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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