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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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社會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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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依法向本府申請設立許可之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 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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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機構之定期存款金額不低於下列各款所定之數額者(以下簡稱履行營運擔 保金),為具有履行營運擔保能力: 一、屬財團法人:機構許可床位數乘以新臺幣六萬元。 二、屬小型免辦財團法人登記:機構許可床位數三十床以下為新臺幣六十 萬元,三十一床至四十九床,每增一床增加新臺幣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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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履行營運擔保金應以機構名義於金融機構儲存一年期以上定期存款,並得 運用孳息。 財團法人機構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履行營運擔保金定期存款證明文件併年 度決算送本府備查。 本府得不定期查核機構之履行營運擔保金辦理情形,經查無營運擔保金或 營運擔保金不符規定時,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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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機構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提出履行營運擔保金證明,並自設立許可後一個 月將定期存款單之存款人更名為機構。 機構設立許可後至結束營運期間,其履行營運擔保金不得動支或設定質權 。但遇特殊或緊急情況,機構得檢具使用計畫報本府同意後,予以動支。 機構屬財團法人者需加附董事會會議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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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標準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機構,於本標準發布施行後,其履行營運之擔 保能力與本標準規定不符合者,應於本標準施行後一年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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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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