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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1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社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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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籍於臺中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經評估符合申領身心障礙者托
      育養護費補助標準。
(二)經由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轉介托育養護於立案之社會福利
      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榮譽國民之家。
(三)未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補助或津貼。
(四)經社工員訪視評估,確有安置需求。
三、托育補助費及養護補助費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其補助金額依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
    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及養護收費補助一覽表規定辦理。
四、托育養護補助費應由身心障礙者申請。本人無法申請時,申請人得委
    託代理人申請,代理人應檢附委託書及申請人證明文件。
    本人為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者,得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申請。
    身心殘障者申請托育養護補助費時,應填具申請調查表並檢附下列文
    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區公所受理前點申請,應即辦理初審,並俟本府審核後,辦理訪視。
    已核定之補助案件於補助期限屆滿或會計年度終了前,本府應將相關
    資料併同有關機關之提供資料重新審核。但申請人申請資料變更或審
    查時認有必要時,得請申請人具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建課提出
    申請,並填具申請調查表,由區公所受理、初審後函送社會處複審後
    核定。
五、身心殘障者申請托育養護補助費,應填具申請調查表並檢具文件,由
    區公所受理、初審後函送社會處複審後核定。申請應備文件:
(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全戶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印章。
(二)機構出具托育或養護證明。
(三)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含所得、納稅證明及財產資料),若未檢附
      或不齊全者,則由區公所逕行向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查調。
(四)其他應備文件:
      1.戶內人口中年滿十六歲至二十五歲在學學生應檢附學生證明文件
        。
      2.患有重大疾病者應檢附最近三個月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
      3.教師及職業軍人請附薪資(餉)證明單。
      4.榮民身分者請附院外就養金或退休俸證明。
      5.具領有退休俸人員檢附支領月退休金額明細表或存摺證明。
      6.工作有所異動時,檢附原離職證明單及現職工作薪資證明單。
六、申請人自行選擇與本府簽約之托育養護機構者,應備齊證件向公所提
    出申請,並經本府核定轉介,自核定日核給托育養護補助費。補助期
    間屆滿前轉至其他機構安置者,需向本府重新提出申請。本規定之補
    助方式,由與本府簽約之托育養護機構於每季結束後五日內造冊並開
    立明細表、收據等相關資料函請核發,本府按季核撥補助款予收容安
    置本市籍身心障礙者之機構。
七、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計算家庭總收
    入時,不列計家庭財產。
    前項計算方式中不列計家庭財產,僅計算家庭總收入,家庭總收入係
    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八、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發補助,受補助人、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及托育養護機構應主動通知本府:
(一)戶籍遷出臺中市或未實際安置於托育養護機構。
(二)受補助人死亡。
(三)家庭經濟狀況改善致未達補助標準。
(四)申領資格已變更。
(五)無故離開托育養護機構且未主動通知本府,經查核認定者。
    前項各款情形,自發生之次日起停發,已撥付補助之當月托育及養護
    補助費,扣除申請人當月接受服務之日數,乘以每月應領托育及養護
    補助費除以三十日之金額追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