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立大眾傳播業申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 記執照所需規費徵收標準,特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訂定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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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標準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新聞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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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標準所稱大眾傳播業為營業地址登記於臺中市之報社、通訊社、雜誌社 、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及電影片映演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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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大眾傳播業者向本府申請大眾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執照時,應依 下列規定繳交規費: 一、申請登記:新臺幣二千元。 二、變更登記:須換照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不須換照者,免收規費。 三、補、換發執照: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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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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