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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為使本縣轄內建築管理行政處罰臻至合宜,依循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暨裁量正當性原則予以適當及有效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減少民眾爭議,並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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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築案件違反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相關規定,依本法第八十六、 第八十七條規定處罰者,依本裁罰基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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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本法規定之建築行為,依下列基準處以行政罰鍰: ┌──────┬─────────┬──────┬────┐ │違反本法條文│違規情形 │裁罰原則 │備註 │ ├──────┼─────────┼──────┼────┤ │違反本法第二│公有建築物、供公眾│處以建築物造│依據本法│ │十五條規定擅│使用建築物、非供公│價千分之三十│第八十六│ │自建造者,補│眾使用六層以上建築│五罰鍰。 │條第一項│ │辦理建築執照│物,補辦建造執照。│ │第一款罰│ │時: ├─────────┼──────┤款為工程│ │ │非供公眾使用五層以│處以建築物造│造價千分│ │ │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價千分之三十│之五十以│ │ │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罰鍰。 │下。 │ │ │者,補辦建造執照。│ │ │ │ ├─────────┼──────┤ │ │ │非供公眾使用五層以│處以建築物造│ │ │ │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價千分之二十│ │ │ │積四百平方公尺以下│五罰鍰。 │ │ │ │者,補辦建造執照。│ │ │ │ ├─────────┼──────┤ │ │ │非供公眾使用五層以│處以建築物造│ │ │ │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價千分之二十│ │ │ │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罰鍰。 │ │ │ │者,補辦建造執照。│ │ │ │ ├─────────┼──────┤ │ │ │非供公眾使用五層以│處以建築物造│ │ │ │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價千分之十五│ │ │ │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下│罰鍰。 │ │ │ │者,補辦建造執照。│ │ │ │ ├─────────┼──────┤ │ │ │非供公眾使用五層以│處以建築物造│ │ │ │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價千分之十罰│ │ │ │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鍰。 │ │ │ │者,補辦建造執照。│ │ │ │ │領有本府農業處於 9│ │ │ │ │8 年 12 月 21 日起│ │ │ │ │核發農作產銷設施、│ │ │ │ │畜牧設施、林業設施│ │ │ │ │、養殖設施使用許可│ │ │ │ │證明文件者,補辦建│ │ │ │ │造執照。 │ │ │ │ ├─────────┼──────┤ │ │ │本府農業處於 98 年│處以建築物造│ │ │ │12 月 20 日前已核│價千分之一罰│ │ │ │發之農作產銷設施、│鍰。 │ │ │ │畜牧設施、林業設施│ │ │ │ │、養殖設施使用許可│ │ │ │ │證明文件者,補辦建│ │ │ │ │造執照。 │ │ │ ├──────┼─────────┼──────┼────┤ │違反本法第二│申請建造中之供公眾│處以建築物造│依據本法│ │十五條規定擅│使用建築物,領得使│價千分之三十│第八十六│ │自使用者,辦│用執照前業已先行使│五罰鍰。 │條第一項│ │理使用執照時│用者。 │ │第二款罰│ │: ├─────────┼──────┤款為工程│ │ │申請建造中之非供公│處以建築物造│造價千分│ │ │眾使用建築物,領得│價千分之三十│之五十以│ │ │使用執照前業已先行│罰鍰。 │下。 │ │ │使用者。 │ │ │ │ ├─────────┼──────┤ │ │ │前述二款擅自使用建│得封閉其建築│ │ │ │築物,其有本法第五│物,限期修改│ │ │ │十八條情事之一者。│或強制拆除之│ │ │ │ │。 │ │ ├──────┼─────────┼──────┼────┤ │違反本法第二│一般建築物於申請拆│處以罰款新臺│依據本法│ │十五條規定擅│除執照前,業已先行│幣六仟元。 │第八十六│ │自拆除者,申│動工拆除者。 │ │條第一項│ │請拆除執照時│ │ │第三款罰│ │。 │ │ │款新臺幣│ │ │ │ │一萬元以│ │ │ │ │下。 │ ├──────┼─────────┼──────┼────┤ │違反本法第三│業已先行施工,變更│其罰鍰按建造│依據本法│ │十九條規定未│設計者。 │工程造價,處│第八十七│ │依照核定圖樣│ │以建築物造價│條第二項│ │及說明書施工│ │千分之三十五│第一款罰│ │者,於申請變│ │罰鍰。罰鍰未│款新臺幣│ │更設計時。 │ │達新臺幣三仟│九仟元以│ │ │ │元者處罰鍰新│下。 │ │ │ │臺幣三仟元。│ │ ├──────┼─────────┼──────┼────┤ │逾建築期限未│一般建築案件,建造│處以新臺幣三│依據本法│ │依本法第五十│執照已逾建築期限,│仟元罰鍰。 │第八十七│ │三條第二項規│且未屆滿展期期限者│ │條第二項│ │定申請展期者│。 │ │第三款罰│ │,補辦理展期│ │ │款新臺幣│ │申請時。 │ │ │九仟元以│ │ │ │ │下。 │ ├──────┼─────────┼──────┼────┤ │逾開工期限未│一般建築案件,建造│處以新臺幣三│依據本法│ │依本法第五十│執照已逾開工期限,│仟元罰鍰。 │第八十七│ │四條第二項規│且未屆滿展期期限者│ │條第二項│ │定申請展期者│。 │ │第四款罰│ │,補辦理展期│ │ │款新臺幣│ │申請時。 │ │ │九仟元以│ │ │ │ │下。 │ ├──────┼─────────┼──────┼────┤ │違反本法第五│建造執照已逾建築期│處以新臺幣三│依據本法│ │十五條第一項│限,且已滿展期期限│仟元罰鍰。 │第八十七│ │規定變更起造│超過一年未申請備案│ │條第一項│ │人、承造人或│者。 │ │第五款罰│ │工程中止或廢│ │ │款新臺幣│ │止,未申請備│ │ │九仟元以│ │案者。 │ │ │下。 │ ├──────┼─────────┼──────┼────┤ │未依本法第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未│每施工階段(│依據本法│ │十六條規定按│申報勘驗之施工階段│一個樓層)處│第八十七│ │時申報勘驗者│業已構築完成。 │以新臺幣九仟│條第二項│ │,補辦理法定│ │元罰鍰。 │第七款罰│ │程序時。 ├─────────┼──────┤款新臺幣│ │ │補辦建造執照建築物│每施工階段(│九仟元以│ │ │已構築完成,勘驗之│一個樓層)處│下。 │ │ │施工階段。 │以新臺幣六仟│ │ │ │ │元罰鍰。 │ │ │ ├─────────┼──────┤ │ │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每施工階段(│ │ │ │未申報勘驗之施工階│一個樓層)處│ │ │ │段業已構築完成 │以新臺幣三仟│ │ │ │ │元罰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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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表列各項違規事件,視案件情況如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 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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