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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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之托育機構,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六條所稱之 托嬰中心及托兒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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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托育機構兒童應參加托育機構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本保險以托育機構為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 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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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 要治療者。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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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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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在托兒所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三分之一(不 足新臺幣一元以一元計算),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負擔, 並於送托時繳納;在托嬰中心部分,由本府負擔三分之一(不足新臺幣一 元以一元計算),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負擔,並於送托時 繳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應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由政府依 規定予以全額補助: 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兒童。 二、持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兒童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兒童。 四、就托於離島地區托育機構之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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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 兒童,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保險有效期間中途入機構者,自入機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機構前 期間之保險費。 兒童停托者,自停托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構應依所剩月數比 例退還保險費。 兒童轉換托育機構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 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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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托育機構於收取本保險保險費後二十日內,應填具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 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保險人掣發之保險 收據交由各托育機構存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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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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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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