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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速處理行政救濟案件,並提 升品質,特訂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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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行政救濟案件,指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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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議決復查案件,本局設復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局長兼任 ,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副局長兼任,執行秘書一人,由法務科長兼任 ,委員七至十人,由局長遴選有關業務主管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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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救濟案件,由法務科行政救濟股承辦員專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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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局收文屬行政救濟案件,應於申請書件上蓋收文日期戳記;以郵件 投遞者,收件單位應將郵件信封隨案送交法務科。 分處收文之案件,應於當日移送本局總收文。屬訴願案件者,應即將 訴願書傳真至法務科,並以電話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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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務科登記桌人員收到復查案件後,應即交管制人員,按稅目別依收 文先後順序編號,登入復查案件處理登記簿及電腦管制檔,並函復申 請人已分案派查,副知原核定單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之訴願案件,亦需登錄訴願管制登記簿及電腦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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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復查案件處理登記簿,應按分案、提會審議、決定書之掣發;訴願、 行政訴訟之提起、結果及後續之處理等程序,分別登錄。 訴願管制登記簿則按訴願、行政訴訟之提起、結果及後續之處理等程 序,分別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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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管制人員於登載後,應先作審查: (一)屬於查對更正案件,應移請原核定單位查處逕復。 (二)資料不全者,應即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其復查期間,則從補 正收件之日起算。 (三)程序不合者,應於復查報告表註記「程序不合」字樣後派查。 (四)符合復查程序及經補正之案件,應於二日內派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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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行政救濟案件之分案如下: (一)復查案件應按稅目別依序輪分,不得有改派(經核准者除外)、跳 號、變更順序情形。其輪派主審委員審查時,亦同。 (二)訴願案件,如係不服復查決定者,分案由原復查員續辦,其他案件 ,則依序輪分。 (三)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撤銷重核之案件由原復查員續辦;原復查 員已調職者,由接續人員承辦,該案件不計入應派之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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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復查案件之復查員如係原核定或原處分之承辦人員,應簽請迴避或請 求改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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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復查員就程序不合之復查案,應撰擬復查決定書(稿),以程序不 合駁回,提會審議。復查申請已檢附繳款書或繳納收據者,於核發 決定書時一併檢還。 (一)如實體上顯有瑕疵者,應於實體審查表敘明由原核定單位就實體 另行查處,且於決定書末敘明本局本諸職權另行查明處理。 (二)原核定單位經查明,原處分實體有應行更正者,仍應本於職權辦 理撤銷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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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復查員調查時,得查調相關資料,如有通知前來調查之必要,應以 書面經雙掛號送達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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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調查時,如係代理人接受調查者,應取得書有委託人、受委託人簽 名蓋章,並載有授權範圍之委任書,否則應予拒絕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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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協談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規定通知申請人 辦理協談,其協談日期、地點由復查員逕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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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協談時,申請人對課稅實體取得共識而願意撤案者,應取得其書面 承諾附卷,並於函復准予撤回時,副知原核定單位核發繳款書,送 達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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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復查員在查調期間發現新課稅資料或涉及其他違章情事者,應另簽 請原核定單位或業務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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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查核結果如有變更原核定者,管制人員應先送原核定單位表示意見 。復查報告由法務科登記後送請主審委員審查,主審委員於復查報 告表內簽註意見後,提復查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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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主任委員視案件多寡,不定期於週二上午九時召開復查委員會,並 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擔 任主席。如有特殊情形臨時停開或改期,由法務科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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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開會時主審委員就其主審案件之復查理由、復查結果及審查意見等 加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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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由法務科指派專人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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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議決案件,應即送局長核閱;如認為決定 不當或違背法令者,得提交覆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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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經復查委員會決議退查之案件,復查員應照決議意旨辦理,不得 延誤,並依查處結果,簽敘意見,提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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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未能於期限內辦結之復查案件,復查員應於期限前敘明理由,簽 請延期,最長以一個月為期限。管制人員並應每月催辦一次。但 逾限未為決定,致提起訴願者,復查員應立即作成復查報告,或 先行以答辯書復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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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經復查委員會議決並經核定之案件,應即繕發復查決定書,以雙 掛號郵寄送達,副本送原核定單位。送達證書應附訂於原復查案 卷內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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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復查決定有應補徵稅款者,於復查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 先通報原核定單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填發 繳款書,送交法務科一併送達。其繳納期間,應按各稅法規定訂 定。至罰鍰部分,若非申請人請求先行開具繳款書,應俟確定後 再通知原核定單位開立並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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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原處分經變更或撤銷之案件,法務科應按季彙總分析原因,通報 業務單位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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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案件,應以急件處理,於規定期限內檢 卷答辯,並應於接到訴願書副本後隨即檢具送達回執正本及繳款 書收執聯,通報原核定單位查明有無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移送執行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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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非屬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訴願案件,法務科應於收受當 日即傳真訴願書至原核定單位,並電話告知。原核定單位應於三 日內,填報「訴願案件重新審查表」,擬具意見檢同有關資料陳 送總局一層核閱,復交由法務科撰寫答辯書稿。 前項訴願案件,原核定單位如認為有理由者,應即依訴願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副 知法務科陳報受理訴願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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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答辯書之內容,應針對訴願書或行政訴訟狀所提理由,逐一答辯 ,有關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事實、證據及所持意見應一併敘明 ,並就程序與實體兩方面提出答辯,不得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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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答辯人員交付發文之答辯書稿,應加以查對,文書股並應優先發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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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經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本稅者,復查員應即通知原核定 單位,查明應否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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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行政救濟確定之案件,管制人員應以書面通報原核定單位依稅捐 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加計利息辦理補稅或退稅,並將辦理情形 回報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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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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