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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各級學校暨社教機構學生幼童交通車管理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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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縣各級學校暨社教機構學生幼
    童交通車管理,以確保行車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交通車,係指本縣公私立學校自備之學生校車及經本府核
    准立案之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自備之學生交通車及在本府登記有案
    之幼稚園、托兒所之幼童專用車。
三、本要點各管理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及交通部公路監理機關就主管交通業務負責督
      導、考核。
(二)本府教育局、社會局辦理下列事項:
      1.申請購置交通車同意書之核發事項。
      2.交通車保養及駕駛人管理之督導事項。
      3.交通車領牌、異動後之備查事項。
(三)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1.交通車購置之審核及發照事項。
      2.交通車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事項。
      3.交通車車身顏色、標誌之檢驗事項。
      4.交通車保養紀錄卡之輔導建立及查驗事項。
      5.其他配合教育局、社會行政機關辦理交通車管理、督導及檢查事
        項。
四、申請購置交通車,應檢附下列各單位之同意書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
    領牌照,並於領牌後向各主管單位報備。
(一)學校及補習班、幼稚園應經本府教育局同意。
(二)托兒所、課後托育中心應經本府社會局同意。
五、托兒所及幼稚園載送幼童以幼童專用車為限,不得使用其它種車輛替
    代,且課後托育中心及補習班之未滿七歲學生應以以幼童專用車載送
    。
六、幼童專用車超過出廠十年者,應即汰換,不得當交通車繼續使用。
七、幼童專用車應比照教育部頒公私立各級學校(含幼稚園、托兒所)校
    車顏色及標誌標準圖(如附件一)加漆標誌,並應於駕駛座兩邊外側
    加漆本府教育局、社會局核准立案字號;另課後托育中心及補習班自
    備交通車時,應於駕駛座兩邊外側加漆本府教育局、社會局核准立案
    字號。
八、交通車駕駛人必須具有職業駕照,最近二年內無肇事紀錄,且體格檢 
    查合於下列標準:
(一)身體及心理狀態:
      1.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健全無殘廢。
      2.手指完整無缺且無不正常狀態。
      3.心理及神經系統無不正常狀態。
(二)視能:
      1.視力:左右兩眼裸視測驗目力均達○.八或矯正目力達一.○以
        上者。
      2.視野:左右兩眼各一五○度以上者。
      3.辨色:能識別紅、綠、黃之顏色者。
(三)聽力:經儀器測驗兩耳能辨別音響者。
(四)其他:
      1.血壓:除收縮壓力應在九十至一百六十毫米汞柱之間,弛張壓力
        應在五十至一百毫米汞柱外,並須經醫師檢查該二種壓力比例適
        宜者。
      2.無心臟病、精神病、結核病、花柳病者。
      3.無嗜酒及服用麻醉性藥物之惡習者。
      4.無其他不適駕駛之疾病者。
    交通車駕駛人應於每年七月至公立或區域以上醫院檢查體格,不合前
    項之標準者,應即停止駕駛工作。
九、交通車行駛路線、上下車地點應妥為規劃,兼顧上下車安全、便利及
    順暢性。
十、交通車專供接送學生(幼童),不得超過核定乘載人數,並應擇定安
    全地點供乘員上下車,幼童專用車應派專人隨車妥善照顧。
十一、學校及幼稚園、托兒所、課後托育中心、補習班負責人對交通車駕
      駛人應督導管理。
十二、各學校暨社教機構除負責人係同一人時,交通車得互用,並應於事
      前報請主管機構備查外,不得將交通車借予他人使用。
十三、交通車每日應自行保養,每半年應至合格之甲、乙種汽車修理廠實
      施三級以上保養,並於保養紀錄卡(如附件二)載明以備檢查,交
      通車之定期檢驗應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學校自設保養人員及設備,經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符合乙種汽車修理
      業標準者,得自行辦理交通車之保養事宜。
十四、本府教育局及社會局得不定期抽查,每年並得會同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檢查一次以上,以維持交通車行駛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