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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升行政救濟品質,激勵士氣 ,特訂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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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據臺中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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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每年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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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獎懲對象為復查案件之主審委員、科、股長及主辦復查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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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撤銷、變更案件,指本局之課稅及罰鍰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經 復查或訴願決定撤銷、變更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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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救濟案件之經辦人員每年給予基本分七十分,就其主辦或主審之 撤銷、變更案件,依本要點之規定加、減計分,按年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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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撤銷、變更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顯無理由: (一)原處分未經調查而與事實不符經撤銷、變更者。 (二)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經撤銷、變更者,但新法修正者除外。 (三)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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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復查決定撤銷、變更案件,原處分顯無理由,其計分: (一)經復查員簽擬撤銷、變更者,復查員加四分,科、股長照復查員意 見者加一分,主審委員照復查員意見者加二分。 (二)經復查員簽擬維持原處分;主審委員、科、股長簽擬撤銷、變更者 ,主審委員、科、股長加四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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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訴願決定撤銷、變更案件,其計分: (一)復查決定顯無理由者,復查員減五分,科、股長、主審委員減一分 ;一年內重複發生者,復查員減七分,科、股長、主審委員減三分 。 (二)撤銷重核案件,未針對撤銷原因確實重查,即維持原處分者,復查 員減九分,科、股長、主審委員減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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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辦人員於承辦或審理復查案件時,已簽具不同意見,但未為復查委 員會所採行者,免予加減計分。如其簽具之意見與訴願撤銷理由相同 者。該經辦人員加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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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經辦人員按全年累計積分依下列標準辦理獎懲: (一)九十五分以上者,前列二分之一人員記功一次,餘嘉獎二次。 (二)六十分以上,未達六十五分者,申誡一次。 (三)五十五分以上,未達六十分者,申誡二次。 (四)未達五十五分者,記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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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復查委員會之決議顯無理由,經簽准提會覆議更正者,計分得比照 本要點第八點、第九點、第十一點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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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協談案件經納稅義務人撤回復查申請或同意不再提起訴願,從而疏 減訟源,其敘獎標準規定如下: (一)全年辦理協談並作成協談紀錄達十五件以上者,記功一次。 (二)全年辦理協談並作成協談紀錄十件以上,未達十五件者,嘉獎二 次。 (三)全年辦理協談並作成協談紀錄六件以上,未達十件者,嘉獎一次 。 (四)全年督導辦理協談並作成協談紀錄達四十件以上者,科長、股長 記功一次。 (五)全年督導辦理協談並作成協談紀錄達三十件以上,未達四十件者 ,科長、股長嘉獎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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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辦理行政救濟業務案件,未經變更或撤銷,全年勝訴之件數占行政 法院當年度判決件數比例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承辦人員、股、 科長及主審委員各記功一次。但因法令變更者,不視為變更或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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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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