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
|
二、本要點所稱各機關,係指下列機關: (一)本縣議會。 (二)縣政府及所屬一、二級機關。
|
|
三、為撙節購車及落實節能省碳政策,並配合行政院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 動方案之實施,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原則如下: (一)縣長、副縣長、議長、副議長、縣政府及縣議會秘書長座車、各型 貨車、各型警備車、機車及其他特殊用途車輛,依實際需要辦理增 購或汰換。 (二)縣政府各局室、各機關公務轎車保留一輛使用外,原配置有公務轎 車旅行車、客貨兩用車及各型交通車,於車輛報廢後,除有特殊情 況外不得增購或汰換。 (三)公務車輛,除機關首長專用車,或經機關首長同意外,應由事務管 理單位集中調派,支援各項公務之需。 (四)各機關採購各式公務車輛,如油氣雙燃料車車種符合使用需求者, 應採購油氣雙燃料車,至採購之車輛未有油氣雙燃料車車種時,應 以節能標章之車種為優先。另縣長、副縣長、議長、副議長座車應 選購油氣雙燃料車或油電混合動力車或節能標章之車種。
|
|
四、前點特殊情況,指下列情形: (一)機關位處偏遠地區無法採臨時性租車。 (二)基於業(勤)務特殊性,採臨時性租車方式無法滿足業務所需者, 包括菸酒查緝、災害工程勘查、水土保育、水利、水災防救及河川 巡防保育,特定事業稽查,公共安全稽查,禽畜屠體衛生(包括病 、死豬流向及私宰查緝)稽查、環境衛生(包括空氣及水污染查緝 )稽查、疫病防制、動物防疫,地籍測量鑑界複丈等。 前項公務車輛,得由各機關衡酌業務實際需要,並本精簡原則核實汰 購,且應由各機關訂定車輛調派使用規範,統籌調度專用於執行業( 勤)務。
|
|
五、各機關採購各種公務車輛,應依各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所 定公務車輛預算編列標準辦理。 前項編列標準已含該車輛所需之各項配備,各機關辦理採購時,不得 逾越該標準之規定。
|
|
六、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應依機關預算書所列車種辦理,原列車種改購 油氣雙燃料車、油電混合動力車或節能標章之車輛者,由各機關自行 核處,其餘因特殊原因需變更車種,應經縣政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
|
七、各機關對於公務車輛之採購,得依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 施要點規定辦理。
|
|
八、各機關不得勻用各界捐款及外募款項等經費,支應購車價款。
|
|
九、各機關採購、汰換公務汽車,有關汽缸容量規定如下: (一)縣長、副縣長、議長、副議長、縣政府及縣議會秘書長座車,其排 氣量分別不得超過二千四百 CC、 二千 CC 及一千八百 CC。 (二)本府各處局及一、二級機關公務轎車、旅行、客貨兩用車排氣量不 得超過一千八百 CC。 但為應特殊情況使用之車輛,報經本府核准 者除外。 本縣警察局公務車輛及其他警用車輛之採購、汰換、汽缸容量規定, 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
|
十、各機關汰換公務車輛時,其採購新車之預算,應分配於舊車屆滿使用 年限之月份,不得提前,並應在每一車輛單價標準範圍內執行,不得 流入、流出,每一車輛預算執行之賸餘,應予繳庫。 前項採購之新車,如屬免稅車輛,應將免繳之稅額,列為預算賸餘繳 庫。
|
|
十一、各機關接受上級政府補助經費採購公務車輛者,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
|
|
十二、附屬單位預算採購管理用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鄉(鎮、市)除鄉(鎮、市)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座車 得依規定汰購外,其餘一般公務車輛之採購,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 理。惟遇有特殊情形需汰購公務車輛,應報請縣政府核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