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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5:5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9 月 15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行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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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各機關,係指下列機關:
(一)本縣議會。
(二)縣政府及所屬一、二級機關。
三、為撙節購車及落實節能省碳政策,並配合行政院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
    動方案之實施,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原則如下:
(一)縣長、副縣長、議長、副議長、縣政府及縣議會秘書長座車、各型
      貨車、各型警備車、機車及其他特殊用途車輛,依實際需要辦理增
      購或汰換。
(二)縣政府各局室、各機關公務轎車保留一輛使用外,原配置有公務轎
      車旅行車、客貨兩用車及各型交通車,於車輛報廢後,除有特殊情
      況外不得增購或汰換。
(三)公務車輛,除機關首長專用車,或經機關首長同意外,應由事務管
      理單位集中調派,支援各項公務之需。
(四)各機關採購各式公務車輛,如油氣雙燃料車車種符合使用需求者,
      應採購油氣雙燃料車,至採購之車輛未有油氣雙燃料車車種時,應
      以節能標章之車種為優先。另縣長、副縣長、議長、副議長座車應
      選購油氣雙燃料車或油電混合動力車或節能標章之車種。
四、前點特殊情況,指下列情形:
(一)機關位處偏遠地區無法採臨時性租車。
(二)基於業(勤)務特殊性,採臨時性租車方式無法滿足業務所需者,
      包括菸酒查緝、災害工程勘查、水土保育、水利、水災防救及河川
      巡防保育,特定事業稽查,公共安全稽查,禽畜屠體衛生(包括病
      、死豬流向及私宰查緝)稽查、環境衛生(包括空氣及水污染查緝
      )稽查、疫病防制、動物防疫,地籍測量鑑界複丈等。
    前項公務車輛,得由各機關衡酌業務實際需要,並本精簡原則核實汰
    購,且應由各機關訂定車輛調派使用規範,統籌調度專用於執行業(
    勤)務。
五、各機關採購各種公務車輛,應依各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所
    定公務車輛預算編列標準辦理。
    前項編列標準已含該車輛所需之各項配備,各機關辦理採購時,不得
    逾越該標準之規定。
六、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應依機關預算書所列車種辦理,原列車種改購
    油氣雙燃料車、油電混合動力車或節能標章之車輛者,由各機關自行
    核處,其餘因特殊原因需變更車種,應經縣政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七、各機關對於公務車輛之採購,得依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
    施要點規定辦理。
八、各機關不得勻用各界捐款及外募款項等經費,支應購車價款。
九、各機關採購、汰換公務汽車,有關汽缸容量規定如下:
(一)縣長、副縣長、議長、副議長、縣政府及縣議會秘書長座車,其排
      氣量分別不得超過二千四百 CC、 二千 CC 及一千八百 CC。
(二)本府各處局及一、二級機關公務轎車、旅行、客貨兩用車排氣量不
      得超過一千八百 CC。 但為應特殊情況使用之車輛,報經本府核准
      者除外。
    本縣警察局公務車輛及其他警用車輛之採購、汰換、汽缸容量規定,
    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各機關汰換公務車輛時,其採購新車之預算,應分配於舊車屆滿使用
    年限之月份,不得提前,並應在每一車輛單價標準範圍內執行,不得
    流入、流出,每一車輛預算執行之賸餘,應予繳庫。
    前項採購之新車,如屬免稅車輛,應將免繳之稅額,列為預算賸餘繳
    庫。
十一、各機關接受上級政府補助經費採購公務車輛者,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
十二、附屬單位預算採購管理用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鄉(鎮、市)除鄉(鎮、市)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座車
      得依規定汰購外,其餘一般公務車輛之採購,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
      理。惟遇有特殊情形需汰購公務車輛,應報請縣政府核定。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