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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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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
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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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建設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建築工程管理科:代辦公有建築工程審核、監辦、督導考
核及重大新建工程規劃及基本設計等事項。
二、土木工程管理科:道路、橋梁及隧道有關工程審核、監辦
、督導考核與重大新建工程規劃及基本設計等事項。
三、公園景觀管理科:建設局管理之公園、廣場、公共設施之
認養,道路、園道、綠地之行道樹、綠美化及景觀工程等
工程設施審核、監辦、督導考核、重大新闢工程規劃及基
本設計等事項。
四、道路管理科:道路路面、人行道、溝渠、護欄、駁坎、地
下道、人行陸橋、橋梁、隧道等養護工程及道路挖掘、管
線管理、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共同管道(含寬頻管道)等
審核、監辦、督導考核、救災規劃、橋梁維修檢測工程、
重大橋梁工程改善規劃及基本設計等事項。
五、機電資訊科:各項工程機電、空調、電梯、給排水、消防
等工程;道路、橋梁、隧道之路燈等機電工程之審核、監
辦、督導考核、重大專案機電工程規劃、公共管線資料庫
及道路挖掘系統建置更新、建設局及所屬機關資訊之整體
規劃、維護、管理等事項。
六、職安品管科:建設局及所屬機關之職業安全、職業衛生、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資糾紛、職業災害預防及事故
處理、工程施工督導、工程品質管理及品質管理教育訓練
等事項。
七、企劃科: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工程綜合企劃、工程事務研考
、專案管理、新聞發布等事項。
八、秘書室:文書、檔案、印信、事務、採購、出納、法制、
財產管理、工友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之管理、公共關係
及不屬於其他科、室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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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建設局置主任秘書、總工程司、專門委員、副總工程司、科長
、主任、正工程司、秘書、專員、股長、副工程司、分析師、幫工
程司、管理師、工程員、科員、助理員、辦事員、助理工程員、書
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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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建設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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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建設局設會計室,置主任、股長、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
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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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建設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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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建設局下設新建工程處及養護工程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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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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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建設局得視業務需要,延聘國內外學者專家為顧問。
建設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
,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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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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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建設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以下列人員組成
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總工程司。
五、專門委員。
六、副總工程司。
七、科長。
八、主任。
九、建設局所屬各機關首長。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出席或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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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建設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建設局擬訂,報
請本府核定;乙表由建設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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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修正條文,除第一條修正條
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
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
七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中
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除前項修正條文,其餘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本府以命
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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