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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150109681號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組織類/自治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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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
   ,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
第三條  消防局設下列科、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火災預防科: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檢修申報、防焰制度、
       防火管理制度、防火教育及防火宣導等業務之規劃、督導
       管理及考核等事項。
     二、危險物品管理科: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壓氣體及爆竹
       煙火消防安全管理、宣導等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等事
       項。
     三、災害搶救科:災害搶救規劃管理、救災資源與消防水源之
       整備及運用管理、救災車輛、器材、裝備保養及維護等事
       項。
     四、災害管理科:災害防救體系策劃與推動、地區災害防救計
       畫擬訂、推行與檢討、災害應變中心規劃與運作、災害防
       救業務之協調與整合、災害查報通報體系規劃、災情防救
       會報策劃與管考等事項。
     五、緊急救護科:緊急傷病患救護系統、救護技術、大量傷病
       患救援協助策劃與執行、緊急救護業務規劃、督導、考核
       及衛生醫療機構之聯繫、協調等事項。
     六、教育訓練科:消防人員教育訓練進修及消防教育訓練課程
       教材、教具之編撰、策劃與執行、職務安全衛生業務之規
       劃推動等事項。
     七、火災調查科:火災原因之調查、鑑識、統計、分析及火災
       證明之核發等事項。
     八、民力運用科:義勇消防人員之編組、訓練、考核、管理運
       用與民間救災組織之整合、訓練及管理運用等事項。
     九、消防宣傳科:防災宣導、消防資訊與措施之宣導推廣、宣
       導推廣之教育訓練、媒體府會公共關係推展、新聞發布及
       危機處理等事項。
     十、督察室:消防人員勤務之督導與管理考核、消防人員執行
       勤務傷病之急難救助、慰問及其他有關勤務作為之督察、
       違失案件查處等事項。
     十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消防勤務之規劃、指揮、調度與一
       一九報案受理、各項救災救護服務成果統計及資訊業務處
       理等事項。
     十二、秘書室:文書、檔案、印信、事務、採購、出納、法制
        、研考、財產管理、後勤整備、工友及適用勞動基準法
        人員之管理、廳舍營繕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之事項。
第四條  消防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技正、秘書、督
   察、專員、股長、督察員、科員、技士、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五條  消防局為負責執行重大災害人命救助,設特搜大隊,下設分隊
   、小隊。大隊置大隊長、副大隊長、組長、組員、分隊長、小隊長
   、技佐、辦事員、隊員。
第六條  消防局為辦理救災、救護、消防安全檢查及為民服務事項,依
   轄區特性及業務需要設救災救護大隊,下設分隊、小隊。各大隊置
   大隊長、副大隊長、組長、組員、分隊長、小隊長、技佐、辦事員
   、隊員。
第七條  消防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辦事員,依法
   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八條  消防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辦事員,依法
   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九條  消防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辦事員,依法
   辦理政風事項。
第十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一條  消防局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
    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消防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
    後,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第十三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另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第十四條  消防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以下列人員組成
    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簡任技正。
      六、科長。
      七、主任。
      八、大隊長。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出席或列席
    。
第十五條  消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消防局擬訂,
    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消防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第十六條  本規程施行日期,由本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