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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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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
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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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局設下列科、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火災預防科: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檢修申報、防焰制度、
防火管理制度、防火教育及防火宣導等業務之規劃、督導
管理及考核等事項。
二、危險物品管理科: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壓氣體及爆竹
煙火消防安全管理、宣導等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等事
項。
三、災害搶救科:災害搶救規劃管理、救災資源與消防水源之
整備及運用管理、義勇消防人員之編組、管理運用及民間
救難團體之管理運用等事項。
四、災害管理科:災害防救體系策劃與推動、地區災害防救計
畫擬訂、推行與檢討、災害應變中心規劃與運作、災害防
救業務之協調與整合、災害查報通報體系規劃、災情防救
會報策劃與管考等事項。
五、緊急救護科:緊急傷病患救護系統、救護技術、大量傷病
患救援協助策劃與執行、緊急救護業務規劃、督導、考核
及衛生醫療機構之聯繫、協調等事項。
六、教育訓練科:消防人員教育訓練進修及消防教育訓練課程
教材、教具之編撰、策劃與執行等事項。
七、火災調查科:火災原因之調查、鑑識、統計、分析及火災
證明之核發等事項。
八、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消防勤務之規劃、指揮、調度、督導
、考核及各項救災救護服務成果統計、公共關係、新聞發
布、資訊業務處理等事項。
九、秘書室:文書、檔案、印信、事務、採購、出納、法制、
研考、財產管理、後勤整備、工友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
之管理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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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技正、秘書、督察
、專員、股長、督察員、科員、技士、技佐、辦事員、書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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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局為負責執行重大災害人命救助設特搜大隊,下設分隊、小
隊。大隊置大隊長、副大隊長、分隊長、小隊長、隊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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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局為辦理救災、救護、消防安全檢查及為民服務事項,依轄
區特性及業務需要設救災救護大隊,下設組、分隊、小隊。各
大隊置大隊長、副大隊長、組長、組員、分隊長、小隊長、隊
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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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局設車輛保養中心,辦理救災車輛、器材、裝備保養及維護
事項,所需員額由本局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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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辦事員,依法辦
理人事管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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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辦事員,依法辦
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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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政風
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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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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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局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關
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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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
,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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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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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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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簡任技正。
六、科長。
七、主任。
八、大隊長。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出席或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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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
本府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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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一百年十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
十五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本府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