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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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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
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
前項副局長職務,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
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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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衛生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醫事管理科:醫事機構管理、醫事人員管理、緊急醫療救
護、醫療資源規劃、醫事品質促進、市立醫院管理、配合
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等事項。
二、長期照護科:護理機構管理、長期照顧服務規劃發展與管
理、身心障礙醫療鑑定業務、醫療扶助等事項。
三、保健科:健康管理與促進、衛生保健業務、菸害防制之推
展、監督、規劃、考核、健康促進職場等事項。
四、疾病管制科:法定各項急、慢性傳染病之監測通報、醫院
感染控制及防治宣導、疫苗預防接種及營業衛生、外籍勞
工健康檢查核備管理等事項。
五、心理健康科:心理衛生、精神衛生、家暴及性侵害防治、
毒品危害防制等業務之規劃、推展、監督、考核及個案管
理等事項。
六、企劃資訊科:衛生企劃、研究發展、計畫管考、法制、為
民服務、國際衛生交流合作、區域合作、衛生所管理、公
共關係、議事聯繫、衛生保健志願服務、社區醫學訓練、
衛生教育與健康行銷、衛生資訊資料分析及系統管理開發
等事項。
七、秘書室:文書、檔案、印信、事務、採購、出納、財產管
理、工友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之管理及不屬於其他科、
室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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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衛生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技正、專員、股
長、衛生稽查員、科員、技士、技佐、辦事員、書記。
前項主管醫政、保健、疾病管制業務之科長職務,必要時得依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第一項技正及技士員額總數十五分之ㄧ以下,必要時得依醫事
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但員額不足
一人時,得以一人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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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衛生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
事管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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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衛生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
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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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衛生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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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衛生局下設食品藥物安全處、各區衛生所,並得視業務需要設
立醫院或其他醫療機構,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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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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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衛生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
後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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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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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衛生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以下列人員組成
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出席或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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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衛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衛生局擬訂,
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衛生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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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
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修正之
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除前項修正之條文,其餘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本府
以命令定之。 |